山东晟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晟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禹城市辛店镇展鹏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82民初2048号
原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吕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理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强,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系被告单位理事。
原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被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电力工程施工,工程的内容为��装变压器、JP柜、高压计量、架设导线;合同固定总价(不含税)为27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故恶意拖欠原告12000元价款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工程外壳经电业局验收正常,但没经过被告当面验收。原告没有干完活,JP柜至用电器的导线没有接通,被告方多次给原告负责工程业务的人打电话要求接通,原告方负责业务的人称很忙,抽不出人来,让被告自己接线,被告方找张吉和接线不幸触电,被告方因此次事故损失149800元。原告误导被告接电,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还要向原告索赔。
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总价27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工程验收完毕当日支付剩余50%,同时约定原告完工后先由被告完成现场初验,初验通过后,再向供电部门办理工程验收申请。2、申请法庭调取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证明原告施工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5月25日经禹城供电公司和被告方验收合格,验收系合同第5条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的最终供电部门的验收,且有被告方张吉强签字认可,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当日付清余款,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验收是外观验收合格,上边验收都达标,当时没有通电,被告要求原告通电,检验所用的物件是否正常,原告没有来人。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有:1、手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误导被告自己接线,酿成事故。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JP柜组装资质,以致于合同拖延半年以上,经中间人再次调解后约定由原告再次施工、并全方位服务,但施工验收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方,原告让被告自己接电。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发生触电事故及损失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光盘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文字材料,不能证明通话的方式、时间、对方的电话号码及录音的形成过。且光盘内容不完整,删除了后半部分,恶意剪辑不具���合法性。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导被告接线错误发生事故的主张,被告方是否发生触电事故均无证据证实。即使发生触电事故,也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起诉;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手机录音的复制,虽未复制后半部分,但原告在庭审中已听取了原始录音,本院对光盘录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资质、全方位服务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3系被告方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电力工程施工,工程的内容为安装变压器、JP柜、高压计量、架设导线;合同固定总价(不含税)为27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工程验收完毕当日支付剩余50%;原告完成现场施工,与被告完成现场初验,原告在通过初验后,及时代理被告向供电部门办理工程验收申请;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合同款日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变压器、JP柜、高压计量,架设了自主线路到变压器再到JP柜的两段导线。2018年5月25日,山东电力公司禹城市供电公司与所辖的辛店供电所工作人员对该工程验收,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验收合格,被告方张吉强签字确认。2018年7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工程款数额为12000元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变压器以下的电器是由原告提供的,其称JP柜至用电器的导线应由原告接通,否则不知道安装是否合格,因原告让被告自行连接上述导线,以致于被告委托他人接线发生触电事故,并因事故赔偿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给付欠款。原告认可JP柜系其提供,但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不认可连接JP柜至用电器的导线属于约定的工程范围。即使发生触电事故,也是因被告委托完全不懂接电的人违章操作造成的。支付合同余款的条件是电业公司验收合格当日,被告主张电源接通之后再支付余款没有任何依据。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触电事故和所受损失的证据,涉案施工设备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初验后,由原告申请供电部门予以验收,2015年5月25日,供电部门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当日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原告未给接通JP柜与用电器的导线,在其委托他人接电过程中触电受伤并造成损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剩余款项12000元的抗辩事实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请求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拖欠工程款日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实际损失且被告所负系金钱债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有失公允,本院参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予以调整,自违约之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凤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永军
书 记 员 吕昊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