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昊铖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1609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3546031326,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潞城街道上东城15幢222号。
法定代表人:顾颖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昊铖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X917X5T,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华林家园1期15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轩公司)与被告常州昊铖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被告昊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原告诚轩公司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昊铖公司价值9万元的财产。
原告诚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6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被告与常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活动中心)就“活动中心2、3号楼改造”签订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活动中心就“活动中心1号楼改造”签订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管理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无法按时完工。2021年5月10日,原告、被告、活动中心及监理单位、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常州市教育基本建设与装备管理中心签订“会议纪要”,被告将其中标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活动中心也同意。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就到2、3号楼进行施工。2021年10月27日,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对原告施工的2、3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1年11月13日,活动中心在工程签证单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后活动中心委托审计单位对被告承接的2、3号楼零星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承包的2、3号楼的审定总价为993015.15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造价为86686元。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卫平联系要求进行结算,并根据陈卫平的要求将盖好原告印章的施工合同和发票一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同意在1月20日后春节前就支付款项,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昊铖公司辩称:2020年7月,被告承接活动中心2、3号楼改造工程。之后被告与原告及活动中心协商一致,达成2021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约定将属于被告的该工程范围中的部分工程即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关于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经核算为46345.8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当,1.5倍的计算方式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单项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财务决算审批表》、《结算总价》、资质证明、发票、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活动中心与昊铖公司签订《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昊铖公司承接常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2、3号楼改造工程,工期30天,自2020年7月29日开工,于2020年8月28日竣工。承包方式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起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工程款扣除暂估价、暂列金额后的30%计261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工程扣除暂估价、暂列金额后的40%计349000元;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7%,保修期满后付审定价的3%。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
2020年11月6日,活动中心与诚轩公司签订《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诚轩公司承接常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1号楼改造工程,工期50天,自2020年11月8目开工,于2020后12月28日完工。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
2021年5月10日,陈卫平作为原中标单位即昊铖公司代表,刘传作为现施工单位即诚轩公司代表与活动中心、建装中心、监理单位代表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常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2、3号楼改造工程,因多种原因至今尚未完工,现经协商以下工程内容由其他单位施工,内容如下:一、3号楼楼梯间墙面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投标价。二、2号楼门头铝板,字体工程,由原中标单位另外补贴壹万元给现施工单位。三、3号楼舞蹈房地面之PVC基层不平整,由原施工单位保护性拆除,待基层处理平整后,重新铺贴PVC,基层处理由现施工单位施工,由原施工单位补贴25元/平方米给现施工单位。
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13日,原告代表刘传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共同就常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2、3号楼梯间签署了《工程签证单》,由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的要求施工1到10项工程。
2021年12月17日,活动中心、建装中心、昊铖公司、咨询公司就常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2、3号楼改造工程结算审定单一并做出确认,最终审定价格为993015.15元。工程结算单所附单项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中单项工程分别为1,2、3号楼改造,金额746166.02元,规费23451.85元;2,2、3号楼改造安装工程,金额128329.44元,规费3229.03元;3,2、3号楼改造(标外,土建),金额26221.8元,规费2727.99元;4,2、3号楼改造(标外,安装),金额为3096.7元,规费211.28元;5,2、3号楼梯间(标外,土建),金额52974.69元,规费1629.57元;6,2、3号楼梯间(标外,安装),金额691.89元,规费23.61元;7,2、3号楼梯间(标内,土建),金额35534.61元,规费890.2元。
2021年12月20日,活动中心经常州市教育局同意对涉案2、3号楼改造-2020年初预算项目进行财务决算,决算支付993015.15元,扣除预付款项610800元,本次支付382215.15元。其中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支付。
另查明,本工程施工时,诚轩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昊铖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昊铖公司提供了其向审计单位报送的其公司施工的《结算总价》,其中报送金额为1100303.63元;诚轩公司提供了其向审计单位报送的其公司施工的《结算总价》,其中报送金额为122326.57元
审理中,诚轩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86686元系工程结算审定单项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中的5、6、7项扣除规费后得出。2022年1月7日,诚轩公司向昊铖公司出具了86686元的发票。同日,陈卫平与诚轩公司项目经理邓烈的微信截图如下:问:“陈总!协议,发票已好,我下午到哪里?”,答:“下午二点半你到通江路老常工院,我在那”,问:“好的”;问:“陈总!合同,发票都给你了!什么时候能打款呀?”,答:“过了20号”;问:“陈总!今天26号了!诚轩我的款什么时候付?”答:“我来问下”。
被告昊铖公司对诚轩公司所举证据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1、《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审定单》、《单项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财务决算审批表》、《结算总价》、资质证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2、《工程签证单》上没有昊铖公司签章,昊铖公司也没有参与,故对《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昊铖公司仅认可会议纪要上的工程量,其余施工项目诚轩公司未与昊铖公司有约定,昊铖公司不清楚,诚轩公司也未就其余施工项目价格等与昊铖公司确认,这部分工程款不应由昊铖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定单》只是反映了工程的审计价格,是昊铖公司和活动中心结算的依据,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6686元。
3、发票昊铖公司收到了,但是诚轩公司自行开具的,未经昊铖公司同意,且上面载明的金额也不能证明昊铖公司欠诚轩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当以双方的约定和实际结算为准。这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除了会议纪要约定的以外的项目的审计。
被告昊铖公司对诚轩公司针对庭审询问及当庭陈述如下:陈卫平是昊铖公司2、3号楼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对于活动中心支付的2、3号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已收到。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5、6、7项目的工程不是由昊铖公司施工的,也没有其他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本案中,昊铖公司与活动中心签订的《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昊铖公司、诚轩公司、活动中心签订的《会议纪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会议纪要》中约定常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2、3号楼改造工程,因多种原因至今尚未完工,现经协商以工程内容由诚轩公司施工。虽然《会议纪要》中仅载明了部分施工工程,但诚轩公司施工的常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2、3号楼新增工程量经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的共同确认,并未超出《会议纪要》中关于常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2、3楼改造的范围,活动公司可以直接与实际施工人诚轩公司确认。此外,诚轩公司、昊铖公司分别就其施工工程报送审计,最终得出常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2、3号楼改造审定价为993015.45元,昊铖公司及其公司经办人陈卫平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附有的单项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昊铖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诚轩公司主张的5至7项不是由昊铖公司施工,除诚轩公司外2、3号楼也没有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故诚轩公司、昊铖公司就2、3号楼的施工量可以准确区分。诚轩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为其实际施工的5到7项工程审定工程价款扣去规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为86657.81元。昊铖公司已收到活动中心向其支付的2、3楼改造工程款项,其公司陈卫平在收到诚轩公司送达的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并曾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后支付,昊铖公司应当将诚轩公司实际施工的86657.81元退还给诚轩公司。原告主张的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由昊铖公司支付以86657.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昊铖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86657.8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6657.8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昊铖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晗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