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2民初3308号
原告:赣州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8号云星中央星城5号楼20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旭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洪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第二中学对面巷内。
原告赣州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国县潋江镇洪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赣州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赣州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赣州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肖晓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赖桂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