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文阙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12805号
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二路3号(俊隆科技园A座1楼)。
法定代表人:彭甜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海金龙,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装修费767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440元(767200元×2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包全部主材;施工日期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合同价款为800000元;首期款为合同总额的5%,于签订当日即付,二期款为合同总额的45%,于施工队进场日支付,三期款为合同总额的30%,于木作、天花、厨卫墙面及地面防水等中间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四期款为合同总额的17%,于家具进场前支付,尾款为合同总额的3%,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出具全套施工图纸,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41200元;乙方应按合同期限完成工程,不得无故拖延工期,因甲方原因(如:延期提供施工材料、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影响施工)等原因导致停工除外;当甲方委托乙方全部或部分代购主材的承包方式时,主材代购费用甲方应及时支付,避免影响工期;无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因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进行到家具即将进场前即合同中约定的四期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时,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暂停施工,并开始向被告催讨设计费和工程款,均无果。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房屋装修工程便一直搁置至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0000元和装修费40000元,尚欠设计费、装修费共计767200元未支付。原告为追索设计费、装修费等,委托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为此支付律师费558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因其犯罪服刑,现无能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对被告房屋实施装修施工,被告也应当依约给付相应设计费及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及工程款7672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及守约方主张权利费用的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从其约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装修费共计767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344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58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4元,减半收取计67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建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雪君
书 记 员 万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