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4364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海岸NH2栋2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2YNY1L。
法定代表人: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湖南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唐佳,被告***,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罚息33500元(暂自2021年3月19日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实际逾期罚息需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合计:233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湖南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公司”)名下,承包了江**瑶族自治县泉想湖六、七栋厂房施工工程。在其承包过程中,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1)借款期限: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2)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约定的是15%。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并了解到,被告已无力偿还任何借款,但被告在湖南泉想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想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欠付了被告巨额施工款。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将***与倚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1、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现在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经常借款,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被告湖南倚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的借款确系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中,被告倚天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二者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倚天公司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此我国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需要取得国家行政许可,自然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被告倚天公司明知此强制性法律规定,仍然出借开发资质给被告,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对***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的主观意愿。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倚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更正(起诉书)被告2的名称是湖南倚天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1.对本息没有意见,是当时约定的,利率多少我记不到了,时间久了。2.我作为项目负责人首先联系上甲方,承包该项目因我作为个人没有资质,便挂靠在被告倚天园林公司。做工程时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是直接付到被告倚天园林公司,由其扣除挂靠费、管理费、税收之后再转给我。3.借款的20万元用于支付给该项目退伙的合伙人唐建民。4.2021年7月原告催款时我承诺给他的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5.应付有900多万,但被告2(倚天公司)从我手上把这个项目接走之后泉想湖公司没有付过款给我。我只做了11个版面的主体框架加基础。现在项目完成了98%-99%,还没有结算。
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湖南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案涉借款的返还不负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用途不能作为认定连带责任的依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条可以看出,案涉借贷合同的出借人系被答辩人、借款人为***,合同的相对人仅为被答辩人与被告***,虽借条上表明***借款用途为用作答辩人在答辩人与第三人关于泉想湖六、七栋厂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为“泉想湖工程”)的资金周转,先不论***是否将案涉借款用作泉想湖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借款用途仅能表明***的借款初衷,并不能因为借款用途突破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故被答辩人不能基于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也无事实依据。2、答辩人并未授权被告***挂靠自身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挂靠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认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对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但答辩人未曾授权被告***以自身名义向被答辩人请求过借款并收到过案涉借款款项,被答辩人向法庭所举证据中也无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有授权被告***以自身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并收到相应案涉款项的事实,依据证明责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因挂靠需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3、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关于泉想湖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且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被答辩人举出证据的证明内容系答辩人将泉想湖工程转包给被告***,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也系***在答辩人处承包的泉想湖工程项目资金需要而借款,以上证明都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关于泉想湖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且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并无关联,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案外人湖南泉想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做方)因发包“泉想湖六、七栋厂房工程”与被告倚天园林公司(承揽方)签订《泉想湖六、七栋厂房承建合同》,落款有双方公司盖章,甲方杨阳、乙方蒋学良签字。2021年2月5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修改和增加部分内容,总工程造价约3142.2万元。落款有双方公司盖章,甲方杨阳、乙方***签字。之后,被告倚天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与其签订《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本合同乙方是根据甲方授权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的项目承包人。甲方倚天园林公司,乙方***。工程名称:江**瑶族自治县泉想湖六、七栋厂房承建合同,工程造价:31053600元。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第三章施工方式及税金1、本工程由乙方具体施工,实行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2021年3月19日,被告***因涉案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本人***在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湖南泉想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6、7栋厂房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该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并用本人在该项目承包效益进行担保,如逾期未还,将该项目的承包权转让给***。落款有***的签字。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将20万元借款转至***账户。被告***借款后尚未偿还任何借款。
另查明,1.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叁仟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郝勇。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地坪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等。2.2021年3月19日,***将20万元转至唐建民账户。3、唐建民于2021年2月7日出具《收条》:今收到***江**泉想湖项目退回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收款人:唐建民签名并按手印。该收条增添:另2021年2月19日收到计币2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借条及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且被告***当庭承认借款本息。因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借款后尚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33500元(暂自2021年3月19日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实际逾期罚息需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当庭认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原告请求年利率15%,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从其原告利率请求。经计算,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为33041.1元(200000*15%*402/365),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倚天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借款确系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中,被告倚天园林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二者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倚天园林公司应连带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和预期罚息。被告倚天园林公司辩称,借款用途仅能表明***的借款初衷,并不能因为借款用途突破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故不能基于此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倚天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经审查,被告倚天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被告***陈述因其个人无承包项目的资质,便挂靠在被告倚天园林公司,且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倚天园林公司扣除挂靠费、管理费税收后在转给***,故被告倚天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挂靠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是基于被告***承包工程。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借款系因承包湖南泉想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6、7栋厂房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需要向***借款20万元用于该项目资金周转,由被告在该项目承包效益进行担保,如逾期未还,将该项目的承包权转让给***。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当天将该笔款项全部转给唐建民,用于退回唐建民的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倚天园林公司明知***未取得许可资质,而出借开发资质给其使用从事民事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对***从事民事活动承担责任的主观意愿;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基于涉案工程,用于涉案工程,明确用承包效益进行担保,而倚天园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后续建设者和既得利益者,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倚天园林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3041.1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或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朝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卓
书 记 员 喻可妍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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