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9民初64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2栋2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2YNY1L。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现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倚天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履约保证金6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建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圩乡开源冲的江华瑶族自治县2020年第一批非统筹涉农资金水利项目第七标工程。原告缴纳了两次履约保证金,共计126,800元,现只有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退回63,400元,剩余63,400元二被告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倚天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倚天园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倚天园林公司的起诉;原告所述挂靠倚天园林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不属实,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款项,对于2020年6月5日***所转款项,被告倚天园林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系原告与***、***与案外人***的相对合同关系,与被告倚天园林公司无关。2.***尚欠付被告倚天园林公司江**分公司款项,其支付的63,400元为应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倚天园林公司退还款项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曾在2020年6月5日收到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将款项转给了被告倚天园林公司的***,由***将该款项转入到县水利局作为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因被告***与被告倚天园林公司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经济往来,被告倚天园林公司便以此为由,不愿意将县水利局已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退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经被告***中介,两原告作为以被告倚天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建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圩乡开源冲的江华瑶族自治县2020年第一批非统筹涉农资金水利项目第七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因中标该工程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2020年6月2日两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3,400元给倚天园林公司江**分公司,因倚天园林公司江**分公司不能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只能由倚天园林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倚天园林公司江**分公司遂于2020年7月2日将该笔款项退回给两原告。2020年6月5日,原告***转款63,400元给被告***,当日,被告***将63,400元转款给倚天园林公司的股东、监事***,同日,倚天园林公司向县水利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该工程于2020年下半年施工完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倚天园林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提出《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上书:“由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江华瑶族自治县2020年度第一批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项目农村水利工程,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自治乡(开源村河堤修复)第七标段,于2020年6月5号缴纳履约保证金63,400元。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现特申请将履约保证金退到以下账户……”2021年1月26日,县水利局将该款退至被告倚天园林公司账户。 另查明,两原告未与被告倚天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原告虽未与被告倚天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经审理可以认定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通过被告***将承建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63,400元转给了倚天园林公司的监事***,而当日倚天园林公司向县水利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3,400元,转账的金额与时间高度吻合,可以认定向县水利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3,400元系两原告实际支付的。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了验收,县水利局已将此保证金退还给倚天园林公司,倚天园林公司应将此款退还给两原告。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倚天园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涉案工程的中介人,案涉履约保证金并非***收取,其只起到了搭桥转款的作用,不应承担连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与倚天园林公司江**分公司尚有未清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计692.5元,由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若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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