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081民初1614号
原告:仪征市瑞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化纤污水厂***东北侧。
经营者:***,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森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詹宏彬,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仪征市瑞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扬州市森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泽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仪征市瑞成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仪征市瑞成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