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胡建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91民初672号 原告:胡建成,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9606XC,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500号3栋13层1302、1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 2 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建成诉被告***、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昌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胡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尚欠工程款778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昌港公司将其承包的赣州经开区共建管沟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安装分包给被告***,案外人捷通管业批发部委托代表***与昌港公司签订了《管沟开挖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分别组织工人在赣州经开区紫荆路、工业路等路段进行管沟开挖,其中由原告胡建成负责建造此路段的井,双方约定工程款共计54589元,工程结束后***向原告支付了46800元,尚欠工程款7780元,就欠付工程款***与原告胡建成签订了劳务工资结算欠条,约定于2020年12月5日前结清。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昌港公司作为本案劳务发包方,未向***支付工程款,昌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 被告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章贡区捷通管业批发部签订劳务合同,章贡区捷通管业批发部的法人 3 是***,原告所述***所欠劳务报酬的金额我方不清楚,我方仅与***进行工程结算,但该案还未做出处理,还在鉴定当中。关于***的个人欠款及债务我方无义务帮他进行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赣州经开区法院(2021)赣0791民初343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案涉工程地址。2、劳务工资结算单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780元未支付。 被告***、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昌港公司承建了案涉赣州经开区共建管沟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安装分包给被告***,***借用案外人章贡区捷通管业批发部名义与被告昌港公司签订了一份《管沟开挖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胡建成建造案涉项目所需用的井。2020年11月19日,胡建成与***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劳务工资结算》单,载明“胡建成从***包工工程做井共计47个,按约定工价包工结算总价为54580元,***已付农民工工资及生活费46800元,未付工程款7780元。2020年12月5日之前付清未付工程款(7780元),至此所有胡建成所做工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劳务关系解除,双方无异议,签字认可。***320326197506××××,胡建成430223196912××××”,***、胡建成均在《劳务工资结算》 4 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胡建成支付过劳务款项。因而成诉。 另查明,***系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昌港公司与***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业主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昌港公司,再由昌港公司支付给***。案涉工程已完工,但昌港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已另行起诉且案件尚在鉴定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建成受被告***委托做井工程,付出劳务应得到合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结算》单作为依据,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结算单,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77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昌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工程被告昌港公司与***之间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尚在诉讼鉴定中,被告昌港公司是否还拖欠被告***工程款本案未知,且原告在起诉时未将昌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故昌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 一、被告***应向原告胡建成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780元。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6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