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35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9606XC,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500号3栋13层1302、1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第三人:章贡区捷通管业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L61303462L,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南贸易广场西区三街43号。
经营者:***,系该批发部管理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港公司”)、***,第三人章贡区捷通管业批发部(以下简称“捷通管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章贡区捷通管业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623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昌港公司承包了赣州经开区共建管沟建设工程项目,并把该项目的劳务安装分包给被告***,被告***借用第三人捷通管业的名义与被告昌港公司签订了《管沟开挖工程劳务安装合同》,被告***组织工人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段进行管沟开挖,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上述路段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4623元,经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所欠工资金额问题同意***的意见,我方认为应由***承担此劳务工资。如我方要承担,昌港公司也应承担。
被告昌港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2、我司是将涉案管沟开挖项目劳务安装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为第三人的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原告是由***或第三人等雇佣,其劳动报酬应由雇佣相对人发放,因此原告应当要求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支付报酬,被告昌港公司无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我与***不是承包关系,只是帮***介绍工人做事,是***叫我来做事的,因此原告的工资不应当由我支付。
第三人章贡区捷通管业批发部辩称,1、案涉管沟开挖劳务工程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被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第三人从未就该工程与原告或被告有过账务往来,也从未实施过该合同项下的任何事项。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对于第三人属于无效合同。2、第三人系在贸易广场从事五金批发生意,从未承接任何工程的施工建设,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超出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同时第三人也不具备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分包资质。
原告围绕其诉讼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劳务工资,其中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管沟开挖工程劳务安装合同:证明被告***与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借用章贡区捷通管业批发部名义签订合同等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计量核定单:证明***与昌港公司只进行计量核定,因单价未进行结算。2、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证明***从***承揽铺管业务,并已经支付47600元。
被告昌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劳务工资支付凭证:证明2021年1月19日我司在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向民工发放了所拖欠民工工资数额的50%即124036.5元,由两位班组长***、***二人代理后发放给各工人,同时我司强调,我司支付该工人工资不代表我司承认或认可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我司是为配合劳动局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履行企业担当,后续我司也将对拖欠方进行追偿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捷通管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昌港公司承包了赣州经开区共建管沟建设工程项目,并把该项目的劳务安装分包给被告***,第三人捷通管业批发部委托代表***与被告昌港公司签订了一份《管沟开挖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捷通管业)主要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个班组分别由***组织工人***、***、***、***、***、***等以及***组织工人**国、***、***、***、***等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段进行管沟开挖施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欠***30000元、**国5513元、***8415元、***4623元、***5790元及***5720元工资。在诉讼过程中,即于2021年1月19日,被告昌港公司对尚欠的款项向被告***支付了其班组工资的50%款项,即54836.5元,并由***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表明由***代为领取工人预付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昌港公司通过***支付了4623元工资的一半,即为2311.5元。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昌港公司在工程对接方面是直接与被告***联系,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第三人未收取过昌港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参与到工程的任何事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从事五金批发生意,不具备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分包资质。经查,案涉工程***未完工,昌港公司也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付出劳务应得到合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表作为依据,且三被告均认可欠款金额。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231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提出被告***在本案中不是工人而是承包人,***从***手中承包工程及后期绕过***自行向昌港公司承包电力井工程的辩解,被告***未提交书面承包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该承包事实,原告亦不认可***是承包人。劳务工资表明确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与被告***之间非承包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昌港公司提出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章贡区捷通管业批发部,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实际履行任何事务,只是被告***与被告昌港公司借用公章签订合同,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可,因此,第三人章贡区捷通管业批发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本案工程被告昌港公司与***之间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被告昌港公司是否还拖欠被告***工程款本案未知,且被告昌港公司亦同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昌港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2311.5元。
二、被告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
三、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