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怀希,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世纪广场3栋1806房。
法定代表人:蒋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怀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的工资640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55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半年度的证书费用8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849.3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355元;7、判决被告办理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在被告公司的注销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12日的证书费用1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常务副总经理,分管技术部和工程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5年,原告除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外,还享有获得提成工资、证书费用等权利。2021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三天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2017年签订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聘用合同》及2018年原告实际领取证书费用的情况,被告每年度应支付原告证书费16000元。原告自2011年6月参加工作以来,工作年限已达十年零两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5年,应享有36天年休假,但被告仅仅安排了9天,尚有27天年休假未安排,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登记在被告公司,现原告被违法辞退,原告单方无法自行办理证件的注销手续。二级建造师证在劳动关系中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注销手续。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21年8月27日以后是可以进入被告公司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修改门禁、禁止其进入。被告在2016年5月制定了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公布在工作群供员工学习。原告在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2日连续旷工三天,其收到被告的提醒和告知后拒不回应。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二、原告工作期间已安排其休了年假,原告主张年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论是累计工作时间还是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均未超过10年,被告在2017年至2021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每年额外给原告的年假至少都在五天以上,符合相关规定。三、被告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实质上也无加班的工作成果,其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的请求。根据考勤休假制度,计划加班的员工应填写加班申请表,经总经理或主管领导同意后才能实施。原告属于公司管理人员,都是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不存在被告安排其加班。原告主张的加班月份,每周工作时间均未超过40个小时,即使存在节假日加班,也对其进行了补休。另外,原告诉请的加班费金额超过了仲裁时的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原告主张提成工资与证书费用无依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其主张的提成工资没有依据,被告未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员工,其证书登记在被告处,不存在证书挂靠关系,且相应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二级注册建造师证的注销手续,原告未依法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和监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二级注册建造师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应被告公司需要,需聘用市政专业二级建造师,必须带B证;被告同意聘用原告,在原告的配合下为其办理注册手续,聘用期一年(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同意每年支付原告16000元的聘用工资。原告陈述被告已按前述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21年2月28日以前的证书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
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10:08至2021年8月30日17:30、2021年9月1日13:00至17:30、2021年9月2日8:30至12:00及13:00至17:30期间未上班也未请假,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二章考勤制度的规定,原告已连续旷工3天并极度不配合公司工作安排,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办理交接手续。
此后,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8日,该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83.3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40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1、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404元。原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缴纳了社保,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期间为2016年6月至2021年8月;
2、被告提交的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在2021年8月30日8时31分和8时32分有打卡记录、2021年8月31日8时18分和17时51分有打卡记录、2021年9月1日8时24分有打卡记录。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在2020年12月6日及2021年6月26日存在加班情况;
3、2021年11月26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40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883.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7元、拖欠工资6404元。
庭审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二级注册建造师证的注销手续,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和监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自原告入职之日起已建立,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原告在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均有打卡记录,不构成被告人事管理制度中关于连续旷工达三天、公司予以立即辞退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事实依据不足。同时,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在程度上应当属于严重违反,原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尚未达到。综上,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不配合公司工作安排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4040元(6404元/年×5年×2倍)。
二、关于欠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2021年8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月工资640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提成工资。
原告提交了奖金情况表、技术编制成本核算表、项目编制报告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提成工资155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项目提成的比例、金额和确认等事项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各项目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聘用证书的费用。
被告的主业为环保技术开发、工程项目管理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员工的资质和能力有较高的要求。原告入职后,双方便于2017年3月专门就二级注册建造师的聘用事宜签订了合同,其实质为采用了原告的专业资质以提升被告的业务水准,被告为此另行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虽然该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请款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一直按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且被告已支付该项费用至2021年2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费用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系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且与原、被告劳资关系的确立密切关联,被告辩称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21年8月累计工作时间为8年零11个月,其享有的年休假为5天/年。对于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未安排休年假或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情况,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21日关于年会安排及春节放假的通知,原告在2019年休了4天年休假,剩余1天未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该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根据前述折算方法,原告在2021年8月31日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48天÷365天)×5-0]。综上,原告在2019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5300元(6404元/月÷21.75天/月×9天×200%)。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财务人员核对考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20年12月6日、2021年6月26日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77.7元(6404元/月÷21.75天/月×2天×2倍)。
七、关于证书注销。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二级建造师证在被告处的注销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40元;
二、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8月的工资6404元;
三、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证书费用16000元;
四、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300元;
五、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7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