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98号
原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世纪广场3栋1806房。
法定代表人:蒋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怀希,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怀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4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83.31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7元;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6404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只是在2021年8月30日、9月1日、9月2日早上打卡后离开了公司,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下午均没有打卡。同时,因被告旷工导致应由其负责的项目无人跟进办理,致使项目运转失控,客户投诉至公司。原告已告知被告尽快处理,但被告拒不回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二、被告已经享受了2019年期间的全部年假。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其在2019年享有年假天数为5天。在2019年春节期间,原告放假安排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1日,共计15天,除7天春节假期外,还有8天的额外假期作为员工的年假,且放假期间发放了正常的工资待遇,符合带薪年假的规定。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实际包含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单倍工资。即使认定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也应扣除已发放的单倍工资,按二倍计算。三、原告未安排被告加班,被告也未按流程申请加班,未提供实质性的工作成果,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即使周末有加班,也进行了调休。四、不应支持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旷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从工资中抵扣,被告2021年8月的工资应抵作原告的损失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职常务副总经理,分管技术部和工程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5年,原告除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外,还享有获得提成工资、证书费用等权利。2021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三天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11年6月参加工作以来,工作年限已达十年零两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5年,应享有36天年休假,但原告仅仅安排了9天,尚有27天年休假未安排,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在休息日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应当依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和监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10:08至2021年8月30日17:30、2021年9月1日13:00至17:30、2021年9月2日8:30至12:00及13:00至17:30期间未上班也未请假,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二章考勤制度的规定,被告已连续旷工3天并极度不配合公司工作安排,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于2021年9月3日办理交接手续。
此后,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8日,该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83.3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7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6404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1、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404元。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缴纳了社保,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期间为2016年6月至2021年8月;
2、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考勤记录表显示:被告在2021年8月30日8时31分和8时32分有打卡记录、2021年8月31日8时18分和17时51分有打卡记录、2021年9月1日8时24分有打卡记录。被告提交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考勤记录表显示:被告在2020年12月6日及2021年6月26日存在加班情况;
3、2021年12月3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40元、2021年8月的工资6404元、提成工资15500元、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证书费用1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84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和监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自被告入职之日起已建立,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被告在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均有打卡记录,不构成原告人事管理制度中关于连续旷工达三天、公司予以立即辞退的情形。原告认定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事实依据不足。同时,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在程度上应当属于严重违反,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尚未达到。综上,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不配合公司工作安排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64040元(6404元/年×5年×2倍)。
二、关于欠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2021年8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该月工资6404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21年8月累计工作时间为8年零11个月,其享有的年休假为5天/年。对于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未安排休年假或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情况,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21日关于年会安排及春节放假的通知,被告在2019年休了4天年休假,剩余1天未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该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根据前述折算方法,被告在2021年8月31日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48天÷365天)×5-0]。综上,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9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5300元(6404元/月÷21.75天/月×9天×200%)。
四、关于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财务人员核对考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的考勤记录,被告在2020年12月6日、2021年6月26日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177.7元(6404元/月÷21.75天/月×2天×2倍)。
综上,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等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