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7114号
原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峰街国靖大厦2号楼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2HN1H。
法定代表人卢小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青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086579048.
负责人:王建东,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副镇长,系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建工)与被告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溪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被告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4639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下差工程款185.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中岩建工与南溪政府签订《云阳县南溪镇新阳村撤并村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辖区内的尖山、民众通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路段共8.474公里。合同约定价暂定为4120841.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所需的沙石、水泥等原材料价格猛涨,导致该工程远远超出预算,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多次汇报后,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被告也将此情况向上级进行了报告,同时要求原告继续垫资完成工程。为了加快项目的实施,云阳多家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关于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农村基础工程设施五大件撤并村及组级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调整投资计划的函》云交函[2018]203号文件,将工程总投资调整为514.2万元,现原告中岩建工按被告南溪政府的要求,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329万元,尚下欠工程款185.20万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南溪镇新阳村撤并村(尖山、民众)通畅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该工程原属2018年度投资项目,提前到2017年实施,在招投标时工程款系参照2017年的投资计划进行的,导致在2018年实施过程中材料涨价,根据云交函[2018]203号文件精神,我方同意对该项目的工程价款按照2018年撤并村通畅项目调整投资计划所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由于我们内审时,原告有些附属设施没做完,应扣除我们内审时应减金额94953.42元及监理、测设、检测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原告中岩建工与南溪政府签订《云阳县南溪镇新阳村撤并村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辖区内的尖山、民众通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路段共8.474公里,合同价暂定4120841.00元。并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验收。
2018年10月24日,云阳县交通委员会、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阳县财政局、云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各乡镇下发《关于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农村基础工程设施五大件撤并村及组级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调整投资计划的函》(云交函[2018]203号),下达新的投资计划,将本案所涉工程总投资额调整为514.20万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南溪政府向县交通局去函称“因我镇沙石厂全部关闭,镇内无原材料来源,到镇外调运因运距太远,成本上升,施工单位不愿作为,导致我镇项目处于停工”。2019年4月19日,云阳县交通委员会等为加快项目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下发《关于下达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用于撤并村及组级路通畅工程建设不住资金计划的函》云交函[2019]61号,再次明确所涉工程总投资额514.20万。2019年9月19日,在原、被告组织的内审中,所涉及工程审减金额为94953.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监理、测设、检测等费用共计18万由原告中岩建工承担。截至庭审辩论终结,被告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29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云阳县南溪镇新阳村撤并村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农村基础工程设施五大件撤并村及组级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调整投资计划的函》(云交函[2018]203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依法签订《云阳县南溪镇吉仙村组级公路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岩建工已安合同要求将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南溪政府应向原告中岩建工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总投资额514.20万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南溪政府辩称,应扣除工程款94953.42元,本院认为,该内审扣减金额系原告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予以的扣减,对被告南溪政府的辩称,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577046.60元。
驳回原告原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4.00元,由被告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负担9600.00元,原告负担1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春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