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执4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某公司总经理,现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执行人: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卢小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应向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剩余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开具足额发票,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涉案工程全部发票后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向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税票,本院在立案执行后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提供的部分税票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对此产生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应当明确。本案中,给付税票是双方约定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前置条件,由于双方对给付税票是否符合税法相关规定产生异议,视为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条件不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内29民终4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唐 成
审 判 员 王立东
审 判 员 董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冬花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