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1577号
原告:**,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傲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重庆谦和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与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0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资质中标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交二院)发包内蒙古自治区取消高速公路省××站工程项目土建施工第二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2989187元,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区。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还代表被告公司与中交二院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取消高速公路省××站工程项目土建施工第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其中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大致是:1、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全部责任;2、被告向原告配发项目专用章;3、被告按照总造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4、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安全质量事故及整个工程的其他有关事项及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原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相关合同组织施工。目前,中交二院已经向被告拨付工程款75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和代付的资金外,被告还应向申请人支付6430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均未支付。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拿被告的资质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工程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只是存在一个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为: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2、施工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以被告的资质名义中标了内蒙古自治区取消高速公路省××站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中标价为12989187元;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给原告方的微信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总共收到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750万元,扣除被告应收的管理费7500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6781939元,还应支付643061元;4、银行账户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以重庆傲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阿拉善盟辰星公司的名义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341万元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程税金均由原告缴纳,该管理费由甲方在发包方第一次拨付进度款时全部扣除;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为工程往来结算明细,证明税金为540225.23元以及1000元手续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1、2、3号证据其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经庭审可以反映工程属实,故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取消高速公路省××站工程项目土建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同时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未签署具体日期),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工程质量以甲方合同执行,不得将本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项目工程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先按工程中标价计算,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实际工程款计算),该工程涉及的各种税金均由乙方全额缴纳,该管理费由甲方在发包方第一次拨付进度款时直接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和甲方的最终内部结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1)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且符合施工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并提供工程所有相关技术资料集竣工资料(2)业主与甲方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完毕(3)业主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4)对本工程项目无任何款项拖欠。无任何经济纠纷,无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对其他事项均进行约定。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6781939元。至2020年6月份,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万元,经原告索要下剩施工款项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19年中所签订的《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审查该责任书实质系对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取消高速公路省××站工程项目土建施工第二标段工程的分包,上述条款系双方经协商自愿订立,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责任书所反映条款系有效条款,本案当事人应当依照该责任书约定履行义务;现经审理查明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全部项目已完工,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予清偿该笔工程款;双方在《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案涉工程税款应由原告全额缴纳各种税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缴纳上述税款,依照约定应予缴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计算方法为: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万元,扣除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781939元和应收的管理费7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430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3061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按照上述7500000元(750万元)工程款金额按照税票规定开具相关税票,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开具后交予被告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具的不予再开具);
三、如原告**未按照上述工程款金额开具相关税票并交予被告方,则被告方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南丁
附:本《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