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8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882415。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奇省,男,汉族,1994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孵化大楼C栋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80392403。
法定代表人:罗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庆云、刘晓辉,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下称玖龙纸业公司,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能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玖龙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游奇省,被告(反诉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晏庆云、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龙纸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热电分厂1#、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依法判决被告不履行上述整改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材料费用55168元与施工费用139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4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玖龙纸业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签订了《热电分厂1#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合同》及技术协议、《热电分厂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合同》及技术协议,两份合同的第五条工程质量第1款、第2款均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需达到国家验收优良标准及合同与技术协议的要求,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整改至达标,或者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整改,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价差或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进行2#炉更换施工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进行1#炉更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原告陆续发现被告更换的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存在诸多施工质量问题。遂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1月29日、2月17日、2月25日、5月25日、6月22日、7月11日、12月26日、2017年2月6日函告被告其施工存在以下质量问题:部分区域超温、管口及缝隙未有效封堵、包边未安装或安装质量不到位、部分彩钢瓦打上螺钉后又拆除导致彩钢瓦破损、彩钢瓦安装时固定不规范导致脱落扭曲、部分位置凹凸积水造成积水从缝隙渗入保温棉内,并要求其限期整改。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进行整改但一直不能整改合格,而后至今便拒绝到原告处进行整改。现因被告收函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整改义务,原告决定启动第三方外协单位对被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经原告现场人员核算,涉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区域整改,需更换彩钢瓦800m2、彩钢板200m2。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事实不清,被告拒绝整改不属实,被告积极对质量委托进行了整改。原告第二项诉请的依据单方片面,我公司不应支付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新能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117277.92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增量部分款项8915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签订了《热电厂1#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合同》、《热电分厂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1#、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进行更换,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结算、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了1#、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结算面积及金额。现反诉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予以验收、结算,但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验收、结算,剩余20%工程款及质保金人民币137277.92元迟迟未向反诉人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此外,被反诉人对工程增量部分亦拒绝结算。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秉公平正义之尺,判如反诉人所请。
反诉被告玖龙纸业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并且金额有误。反诉人主张的工程增量部分款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综上,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玖龙纸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新能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热电厂1#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合同》(以下简称热电厂1更换合同)、《热电厂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合同》(以下简称热电厂2更换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热电分厂1#、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工程;承包范围及要求,乙方对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热电分厂1#、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工程工程施工;热电厂1更换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65256元、热电厂2更换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17344元;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检修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以双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单为证)且收到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余合同总金额5%为质保金,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1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整改,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质量必须达国家验收优良标准及合同附件的验收标准,否则甲方拒付工程款或采取处罚或有权解除合同,委托第三方整改,乙方予以接受,由此产生的价差或其他损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按实际发生费用的30%收取管理费,该费用及管理费甲方可以从乙方任何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质量如不符合合同要求,甲方可要求乙方予以整改,直至达标,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如果双方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可作为双方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有效证据;乙方承担工程质量验收条件,乙方应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和具备规范要求的经济技术资料、自检合格单证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并拒绝付款,接收并验收合格前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在验收期间,甲方根据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整改通知7天内开始整改并按双方确定的期限整改完成;甲方派驻李志华为现场工程师,乙方派驻陶敏为现场项目经理;保修期内,若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为序整改,并保证整改的质量,否则甲方有权另请他人代为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按本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玖龙纸业公司与被告新能源公司还分别签订《1#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技术协议》、《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更换技术协议》,主要对相关的工程内容、工程量、相关技术要求及说明、工作要求、施工工期和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新能源公司进场进行了彩钢瓦及FRP材质彩钢更换工作。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完成确认单》,载明:“热电分厂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瓦更换已按照合同工期、合同工作量完成;超温点未整改,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质量不合格未整改完成”。原告玖龙纸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1月29日、2月25日向被告新能源公司发送《函件》,被告新能源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陶敏均在函件现场负责人处签名。第一份函件载明:“承接2#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的更换,在施工过程中,贵司人员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第二份函件载明:“承接1#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板的更换,在施工过程中,贵司人员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份函件载明:“1#炉保温彩钢瓦尺寸过短,保温棉裸露,影响保温效果并造成我司物资浪费”。除上述函件外,原告玖龙纸业公司还举示了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函件6份,拟证明:玖龙纸业公司函告新能源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新能源公司限期整改。2016年5月12日,原告玖龙纸业公司与被告新能源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热电厂1更换合同的合同金额由365256元变更为337423.2元;热电厂2更换合同的合同金额由317344元变更为24896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玖龙纸业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有117277.92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29319.48元。后双方因为工程质量整改及工程价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随即向本院提起反诉。
2017年12月12日,玖龙纸业公司(定作方)与河南省海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2#炉彩钢板、彩钢瓦、保温棉的更换;合同暂定总价13920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暂定总价的30%,安装完工验收合同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工程总价的97%,余3%的质保金。此外,玖龙纸业公司与河南省海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签订《1、2#锅炉保温更换技术协议》,合同对安装内容、安装工作量、安装技术要求、安装工作要求、安装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玖龙纸业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等进行鉴定。2018年9月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向江津区人民法院《函》,载明:“经审查,该案件不在我单位鉴定范围内,故不予受理”。经本院鉴定部门联系,无相应鉴定部门。庭审中,被告新能源公司还举示了《致玖龙纸业(重庆)分公司关于1#、2#锅炉彩钢瓦及FRP材质彩钢瓦更换现场出现问题函》,拟证明:项目存在工程增量,按照计算增量部分费用89150元。
另根据现场图片,施工工程部分区域有管口及缝隙较大未有效封堵、包边未安装或安装不到位、部分彩钢瓦打上螺钉后又拆除导致彩钢瓦破损、彩钢瓦脱落扭曲等现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热电厂1更换合同》、《热电厂2更换合同》、《技术协议》、函件、照片、《完成确认单》、《承揽合同》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玖龙纸业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热电厂1更换合同》、《热电厂2更换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争对本案中涉及的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玖龙纸业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支付整改费用及施工费用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均未进行通过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由玖龙纸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新能源公司在完工后,在验收过程中原告即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均未能整改通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产生诉讼。审理中,原告玖龙纸业公司针对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因不可归责玖龙纸业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未果。又根据现场图片显示,施工工程部分区域有管口及缝隙较大未有效封堵、包边未安装或安装不到位、部分彩钢瓦打上螺钉后又拆除导致彩钢瓦破损、彩钢瓦脱落扭曲等现象。由于涉案工程系被告新能源公司承建,故被告新能源公司有责任对上述现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提供依据予以证明,现新能源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涉工程系合格,也未对现场的上述现象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等,原告玖龙纸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整改,由此产生的价差或其他损失由新能源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原告玖龙纸业公司虽已与河南省海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但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原告玖龙纸业公司请求的整改材料费及施工费等也并未实际产生。据此,原告玖龙纸业公司请求被告新能源公司支付款项1943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新能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增量款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5%的合同款在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5%的合同款为质保金,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1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整改,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故剩余工程价款117277.92元付款条件未成就。至于支付工程增量款的问题,反诉原告新能源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产生工程增量款89150元,反诉被告玖龙纸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反诉原告新能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反诉原告新能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增量款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能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费用的辩称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反诉被告玖龙纸业公司关于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新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原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094元,另2094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反诉原告湖南新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松
人民陪审员 周宗华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青茂
书 记 员 陈沫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