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旭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旭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荣昇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旭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东二路306号第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7481862R。
法定代表人: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鱼台路8号6幢105(西一路与鱼台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N9ALM38。
法定代表人:李川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旭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东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荣昇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昇石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系旭东工程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错误。荣昇石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系旭东工程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刘某系山东源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公司)在涉案现场的负责人,旭东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刘某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825号案件卷宗部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刘某与源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代表源海公司实施相关民事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源海公司,与旭东工程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荣昇石材公司向旭东工程公司供货错误。(1)旭东工程公司与荣昇石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涉案工程涉及石材使用的绿化铺装工程,旭东工程公司已经分包给源海公司,石材买卖等相关法律关系均是与源海公司发生的,与旭东工程公司无关。(2)荣昇石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供货数量及价值,无法证明其向旭东工程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货物。荣昇石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供货明细单据及发货单据显示项目名称为“金湖一号”项目,一和壹虽然读音相同,但是代表完全不同的两个项目,说明荣昇石材公司所谓的供货与旭东工程公司承包的“金湖壹号”项目没有关系。(3)荣昇石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旭东工程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旭东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字确认,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均是为了诉讼刻意制作的,甚至是在第二次庭审后荣昇石材公司发现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找到刘某刻意制作。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旭东工程公司一再强调刘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旭东工程公司的要求未予处理。根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证人刘某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付给付义务,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涉及石材使用的工程已经分包给源海公司,对此旭东工程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旭东工程公司一审中提出追加源海公司,一审法院也未予准许。
荣昇石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旭东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旭东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刘某系旭东工程公司承建的“金湖壹号西区景观绿化及室外配套(三标段)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信汝臣系经办人员,该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旭东工程公司亦认可刘某在涉案项目中的签字效力。从一审中荣昇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某在涉案项目中对外(无论是对涉案项目发包方、行政单位,或是对包括荣昇石材公司在内的民事合同一方主体)均是代表旭东工程公司从事工作,其作为旭东工程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信汝臣作为现场经办人员,两人的行为均代表了旭东工程公司,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旭东工程公司承担。二、本案中旭东工程公司从荣昇石材公司处购买石材,并由其单位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刘某及现场经办人员信汝臣签收,且石材已实际使用于涉案工程中,一审判决旭东工程公司向荣昇石材公司支付石材款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正确。
荣昇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旭东工程公司支付货款826405.78元,并以826405.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旭东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荣昇石材公司与旭东工程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2019年,**文渊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文渊置业公司)与旭东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金湖壹号西区景观绿化及室外配套(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旭东工程公司承包金湖壹号西区景观绿化及室外配套(三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文渊置业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旭东工程公司在代表人处打印了刘金友的名字、在承包人处加盖了印章。刘某系旭东工程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10日,旭东工程公司因施工需要向荣昇石材公司购买石材,货款共计826405.78元,均由刘某在发货单、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但旭东工程公司至今未向荣昇石材公司支付货款。
荣昇石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货款82640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查明,旭东工程公司主张与荣昇石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旭东工程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源海公司,本案涉及的货款系源海公司所欠,与旭东工程公司无关,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荣昇石材公司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荣昇石材公司与旭东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但旭东工程公司所购买的石材,均由旭东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某签收并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荣昇石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旭东工程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荣昇石材公司主张旭东工程公司支付货款826405.7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荣昇石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仅支持以所欠货款82640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旭东工程公司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源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已确认,该事实足以认定荣昇石材公司与旭东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旭东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旭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昇石材有限公司货款826405.7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2640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荣昇石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4元,减半收取6032元,由**旭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旭东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截屏一张、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根据(2020)鲁0502民初3500号、(2020)鲁05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旭东工程公司已就上述案件提起再审,已经审查通过,但是尚未立案。本案中,刘某签字的发货明细单、对账单系孤证。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应当中止审理。
荣昇石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止审理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20)鲁0502民初3500号、(2020)鲁05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判决确认刘某系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本案不存在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旭东工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在一审中其已经陈述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将于两三个月后到账。
本院对旭东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截屏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旭东工程公司通过网上平台提交了申请再审的相应材料,目前并未立案。对于旭东工程公司提交的中止申请,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论述。
二审查明,案外人盖吉祥与旭东工程公司、第三人文渊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20)鲁0502民初3500号,二审案号为(2020)鲁05民终1716号,该案纠纷所涉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该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
主审人 询问“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谁?”
文渊置业公司回答“刘某是现场管理人和项目经理。”
旭东工程公司回答“现场负责人是刘某,是否是项目经理我方不确定。”
二审庭审笔录记载:
主审人询问:“刘某是哪个公司的人员”
旭东工程公司“是源海公司的施工人员,是现场工地的负责人,其签字的我方认可。”后又陈述,对盖吉祥提交的四张有刘某签字的对账单认可。
另查明,2020年3月7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就涉案工程项目向旭东工程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刘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
二审中,针对旭东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刘某在一审庭审后刻意制作证据的问题,荣昇石材公司进行了如下解释: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荣昇石材公司提交了11张发货单原件,有的是刘某签收,有的是信汝臣签收,旭东工程公司不认可。庭后,荣昇石材公司找到刘某,向刘某出示了发货单的复印件,刘某在发货单复印件上重新书写了以下内容:“以上材料已用在金湖壹号西区工程刘某2021年4月7日”。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荣昇石材公司将刘某重新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复印件又提交给法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旭东工程公司提出的中止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盖吉祥与旭东工程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再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须以其再审结果为依据,旭东工程公司的中止申请理由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旭东工程公司与荣昇石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旭东工程公司与荣昇石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荣昇石材公司将石材送至案涉工地,由刘某或信汝臣在发货单上签字,后经荣昇石材公司与刘某对账,刘某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了使用量及金额。本院认为,旭东工程公司应当对刘某的签字对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旭东工程公司虽不认可刘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认可刘某为现场工地负责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施工方为旭东工程公司,旭东工程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已分包给源海公司,但因其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就案涉工程向旭东工程公司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由刘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名确认,能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刘某系代表旭东工程公司。3.在另案中,旭东工程公司明确认可刘某签字确认的货物对账单。本案中,旭东工程公司的主张实际是推翻了上述自认,但旭东工程公司既未提供反证亦未提供合理解释。4.社保交纳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即使刘某与案外人源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刘某可以在案涉工程中代表旭东工程公司亦不矛盾。综上,一审判决依据刘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认定旭东工程公司与荣昇石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认定送货数量及欠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旭东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上诉人**旭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隋美玲
审判员张世柱
审判员李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雨
书记员衣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