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旭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306号8幢。
法定代表人:宗学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金友,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源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南、太行山路以西(鑫都建材市场B-13)。
法定代表人:周海宁,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金大地五金建材市场B2-3幢19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旭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金友、山东源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公司)、东营市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旭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旭东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款10万元,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2020)鲁050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金友是旭东公司在盛世康城工地花半里工地的负责人。(2021)鲁0502民初3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枫华公司和夏红伟陈述涉案10万元支票是受旭东公司的指示进行支付,支付的是***施工的由旭东公司总承包的花半里公司的施工费用。结合***提交的与刘金友的通话录音和庭审中刘金友自认涉案的10万元支票系其代表旭东公司支付给***,足以证实旭东公司欠付***劳务费10万元的事实。二、关于刘金友在录音中陈述与庭审中陈述及书面意见不一致的问题。据***了解,书面意见系旭东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向刘金友承诺为其解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案款,刘金友才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刘金友作为旭东公司在花半里项目的负责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通话录音和庭审陈述为准。三、***有新证据证明***在本案主张的10万元劳务款不包含在已处理完毕的(2020)鲁0502民初3442号、(2020)鲁05民终1927号案件中。
旭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927号调解书(以下简称1927号调解书)已经将***与旭东公司之间在涉案项目的劳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关于旭东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据旭东公司了解和刘金友一审陈述,刘金友与***系朋友关系,涉案工地劳务也是刘金友介绍给***的。一审中,刘金友在***引导下,试图歪曲事实,帮助***获取案件的有利结果。至于***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旭东公司承诺为刘金友解决其与源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真实。三、一审中源海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可以证实,***与旭东公司之间在涉案项目的劳务纠纷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
刘金友认可***的上诉意见。
源海公司、枫华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旭东公司支付***劳务费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00元,暂计10350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旭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枫华公司为***开具转账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出票日期2020年6月20日,金额10万元,用途为货款。后***在2020年6月30日前兑付支票,因枫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于2021年1月4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起诉枫华公司与夏红伟,夏红伟与枫华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夏红伟与***只有在花半里工地有财务关系,支票的开票时间2019年年底,***一共干了大约338751元的工程,已经全部付清,在一审法院(2020)鲁0502民初3442号案件已清楚认定,该案二审调解书已经把所有工程款算清,现已全部结清。在该案之所以没有提及支票的事情,是因为当时账户冻结,该支票已经作废。2021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主张在2020年1月20日刘金友代表旭东公司交付其10万元支票,***将10万元工程单据交给刘金友。***与刘盼盼于2020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旭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64597元及利息。该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18日,东营新大盛世康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旭东公司(承包人)签订“盛世康城A区室外配套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盛世康城B区室外配套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多项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两份合同均记载承包人的维修联系人为刘金友。旭东公司在代表人处打印了刘金友的名字,并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旭东公司将部分设计机械土方等施工工程交由***、刘盼盼施工,***、刘盼盼于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在旭东公司承包的盛世康城A、B区室外配套及景观工程公司进行机械土方等施工,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1月10日,旭东公司施工代表刘金友分别在5份财务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共计280302元;2020年5月8日和2020年5月10日,刘金友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计84277元。***与刘盼盼系夫妻关系,旭东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刘盼盼转账25000元,同年4月30日转账4212元。判决:旭东公司支付***、刘盼盼劳务费335367元及利息。旭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旭东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刘盼盼劳务费335367元,逾期未支付按一审判决执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均由旭东公司负担;三、各方就本案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纠葛。旭东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认可在(2020)鲁0502民初3442号案件审理中即知道涉案10万元支票无法付款,当时认为枫华公司有履行能力,想和枫华公司协商,故没有在该案中主张1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旭东公司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的10万元系旭东公司支付其的劳务费,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提供的其与刘金友的通话录音,刘金友在一审庭前提交的意见中称“刘金友未代表旭东公司给***支票”,其在庭审陈述中又称支票系源海公司以枫华公司名义开具给***的机械劳务费。刘金友在录音中的陈述与庭审中陈述及其书面意见均不一致,故在***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刘金友的录音和刘金友在本案中关于支票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在(2020)鲁0502民初3442号案件中,***与刘盼盼已对其在盛世康城A、B区室外配套及景观工程公司进行机械土方的劳务费提起诉讼,此时,***已知道涉案的10万元支票不能承兑,即使涉案的10万元支票系旭东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按照常理该10万元亦应包括在上述案件的款项中。该案后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旭东公司已按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按照双方调解书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纠葛。综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盛世康城A区室外配套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一审法院判决书一份、1927号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均来源于东营区。以证明盛世康城A区室外配套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施工过程中刘金友交付给***的,在该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刘金友是旭东公司在涉案花半里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刘金友也一直声称自己是旭东公司在涉案花半里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两张收款收据中有刘金友和宋某的签名予以确认,宋某是旭东公司在涉案花半里工地的工作人员,***都是先和宋某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完毕后交给刘金友进行复核。付款的时候也是宋某先和***沟通,然后由刘金友进行确认后办理。宋某和刘金友共同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工程机械的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项的支付。庭审笔录和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在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的案件中,***和旭东公司共同确认了一共支付给***机械费29212元,分别是2020年1月24日支付25000元和2020年4月30日支付4212元。所支付款项不包括本案涉及的10万元支票,即本案10万元的支票不可能作为旭东公司支付给***的已付机械费中。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原件3张。以证明该3张转账支票和***本案中提交的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都是旭东公司在2019年12月底开具的延期半年转账支票,4张支票的票据号码尾号分别是485、486、487、488,4张支票均是旭东公司支付的涉案花半里工程的机械费、劳务费,开具的过程为旭东公司工作人员宋某负责核对工程量,并将要支付的金额和刘金友沟通后确认支付金额,在支付支票之前,宋某和刘金友会将前期出具的对账单性质的收据、财务对账单收回。4张支票在同一天由刘金友办理,当时就是代表旭东公司支付的涉案的花半里工程款项。特别是收款人为盖兰君的转账支票,可以清晰的反映以上事实。盖兰君和旭东公司在一审法院曾经出具(2020)鲁0502民初5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的调解金额为12600元,支票的金额为13800元,支票金额大于调解书金额,可以证明支票的付款并不包含在调解书中,实际付款时,旭东公司会把付款金额对应的对账单性质的票据收回。
旭东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宋某系实际施工人源海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并非旭东公司的职工。旭东公司向***支付的涉案劳务费数额为364579元,并非***诉称的29212元。涉案工地劳务费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对证据二,因为不是旭东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支票与本案没有关联。
刘金友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中,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审法院判决书、1927号调解书均系一审已提交过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证据一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盛世康城A区室外配套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旭东公司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中,***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
旭东公司、刘金友、源海公司、枫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请求旭东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与刘盼盼于2020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鲁0502民初3442号民事诉讼,请求旭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64597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案件查明,2019年9月14日至11月10日,旭东公司施工代表刘金友分别在5份财务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共计280302元;2020年5月8日和10日,刘金友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计84277元。2020年1月24日,旭东公司向***、刘盼盼转账25000元,4月30日转账4212元。一审判决确认旭东公司支付***、刘盼盼劳务费335367元及利息后,二审以1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旭东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刘盼盼劳务费335367元,逾期未支付按一审判决执行。该案审理中***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并不涉及10万元支票作为支付工程款凭证的争议,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是该案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而不包括10万元支票作为工程款支付凭证产生的争议,刘金友在本案亦认可10万元支票是其作为机械劳务费给***开具的,刘金友当时是涉案工地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就刘金友或旭东公司以该支票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的纷争另行提起诉讼。但本案***以其与旭东公司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旭东公司支付劳务费,与涉案支票载明的票据收款人为***,出票人为枫华公司,用途为货款等事实不符,***在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在本案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源海公司、枫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