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伟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湖南伟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参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21破申2号
申请人:湖南伟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生,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参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卡发区螺丝塘路1号、3号德普五和企业园一期6栋203。
法定代表人:刘飞球。
2019年11月8日,申请人湖南伟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以被申请人湖南参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云公司)处于解散状态,不再对外开展业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参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通知参云公司后,参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参云公司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和部分开发专利,以销售或租赁机器人对外经营,因租赁回馈较慢导致未及时支付部分原材料供应商货款,现准备释放股权或变卖部分机器人支付应付款项、利用专利及时和知识产权申请政府补贴金,缓解资金压力。伟达公司的申请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伟达公司与参云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伟达公司于2018年4月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参云公司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湖南参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湖南伟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该款于2018年6月25日之前支付30000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2018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0元;二、如被告湖南参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一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湖南伟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确定的总价款468000元为基数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未支付款项;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以(2018)湘0121民初205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因参云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伟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参云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150000元,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余欠的168000元。伟达公司撤回对本院(2018)湘0121民初20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做出(2018)湘0121执2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云公司后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伟达公司遂以参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参云公司破产清算。参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其与他人签订的数十份《智能机器人租赁合同》佐证参云公司仍在正常生产,有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资产,暂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原因为参云公司应收款未收回。伟达公司后未补充提供证实参云公司达到破产清算条件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伟达公司对参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经法院执行立案后,参云公司未能以自有资金清偿,但参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尚有正在履行的合同、知识产权等固定资产,且伟达公司在参云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未再申请强制执行,未穷尽执行手段,加之伟达公司申请参云公司破产清算的目的是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目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伟达公司申请参云公司破产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湖南伟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华
审 判 员  胡玲玲
人民陪审员  祖培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微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