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31民初5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隆林建金经营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齐川(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尹奕杰,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尹奕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勇,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龙山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759795478G。
法定代表人:龙秀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尹奕杰、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20年2月5日开庭审理,后因受全国性新冠疫情影响而延期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枝现、被告尹奕杰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勇、证人黄某和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1334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尹奕杰挂靠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取得隆林县平班镇委陇村文化服务中心的承建权,由被告尹奕杰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尹奕杰安排被告***到原告在沙梨乡街上经营的隆林建金经营部赊购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但被告尹奕杰未告知原告代理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2019年3月24日,被告***经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133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5月底前付清款项,逾期则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三倍计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称其受尹奕杰的安排向原告赊购材料,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尹奕杰。经原告向参与该项目施工的当地工人了解情况,得知该项目确实由被告尹奕杰组织施工,施工产生的债务由尹奕杰承担。又经原告向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了解,得知被告***、尹奕杰挂靠第三人参加投标取得项目工程,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被告***、被告尹奕杰二人作为项目的出资人和受益人,安排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被告***未将代理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告知原告,应当对代理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尚欠原告货款11334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即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时有三笔欠款重复计算,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0518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尹奕杰答辩称,被告尹奕杰、***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起诉前,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从原告在诉状中“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尹奕杰安排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沙梨街上的隆林建金经营部赊购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代理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声称实际是受尹奕杰的安排向原告赊购材料”的陈述,可见,从订货、收货、签单、付款等环节均是***与原告对接,原告供完货后也是向***追讨债务,最后由***出具欠条,整个过程均与被告尹奕杰、***无关。另外,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与任何被告签订合同,仅凭其送货单及***个人签订的欠条起诉,按一般的交易习惯,若不是熟人,买方是不会轻易赊购货物,而且是在没有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更无可能,故本案就是原告基于对***的信任,向其赊购货物,原告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知道尹奕杰、***的存在,更不可能存在原告是因为相信***享有代理权而向其赊购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书面陈述称,依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第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若确实存在长期拖欠货款的事实,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第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由于涉案工程是由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由承包人出资建设并取得项目利润,第三人只是收取1.5%的管理费,因此,人社局和有关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为了保障涉案工程可能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得到支付,责令项目负责人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张贴公示,督促债权人申报债权,以便在第一时间扣款清偿。在公示期间原告也没有进行申报,项目负责人尹奕杰已经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另外,原告提供的欠款项目分别是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共23次,第1次、2次、3次欠款人***均未付款,原告却继续向其赊销材料,也未与第三人确定欠款并要求付款,而被告***不是第三人公司的项目承包人,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委陇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从原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街上经营的隆林建金经营部赊购钢筋等建筑材料,2019年1月25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201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沙梨乡***钢材、水泥款共计壹拾壹万叁仟叁佰肆拾(¥113340.00)元整……。此款限于2019年5月底前付清,超期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叁倍付给违约金。欠款人:***,欠款人身份证号码:”的《欠条》。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欠货款数为10518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后又向原告出具尚欠货款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持《欠条》向本院起诉,依法有据。关于所欠货款数额,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记载“今欠到沙梨乡***钢材、水泥款共计壹拾壹万叁仟叁佰肆拾(¥113340.00)元整”,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时有三笔欠款重复计算,实际尚欠货款金额10518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51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20张《提(送)货清单》、2张编号为0023424和0023909《建金建材店》票据、***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奕杰、***、***互负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一方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20张《提(送)货清单》和***出具的《欠条》来看,《提(送)货清单》上的客户方均为“委陇工地班老板”“委陇村部工地班老板”“班老板”或在欠方签字“***”“班老板”,《欠条》也只有***签名。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是在被告***拒付货款后,经向施工工人和第三人了解才知道项目工程是“被告尹奕杰、被告***挂靠第三人参加投标”“由被告尹奕杰组织施工到竣工”。可见,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行为时,并不考虑被告***是否代理他人或者是否有第三方的存在和参与,原告均愿意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只是原告与被告***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依据2019年1月6日票号0023420的票据有签名“提货人尹奕杰”、被告尹奕杰出具给黄某和韦某的《欠条》、证人黄某和韦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认定被告尹奕杰、***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构成共同的主体,互为代表关系,二人均与原告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019年1月6日的票据提货人虽签名为尹奕杰,但票据上的欠方签字仍为“班老板”,提货人与购货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提交的20张《提(送)货清单》中,提货人签名有多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尹奕杰是购货人之一。2019年3月19日被告尹奕杰出具给证人韦某、黄某的《欠条》,只能证明尹奕杰与韦某、黄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也只是证实其到原告处运输材料,并不能证明是何人向原告购买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只证实第三人与尹奕杰的资金往来,即使能说明工程利润的受益人为尹奕杰、***,并从尹奕杰提交的证据中有付工程款给***的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尹奕杰与被告***就“构成共同的主体”,互为代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尹奕杰、***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支付货款10518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2019年5月底前被告未支付货款则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倍,该约定是否过高,被告未提出答辩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又因2019年隆林县农村信用社(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贷款年利率并不低于4%,现原告请求的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并未超过信用社贷款利息3倍也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列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在案件受理阶段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其列第三人的意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本院酌定通知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实第三人与本案存在何种关系,第三人亦书面陈述认为其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本院不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无权利义务作出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051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梦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覃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