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1民初316号
原告:隆林湘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富康小区皇家花园12幢27层27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MA5NKEMC29。
法定代表人:宋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西中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号丽原天际B2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5K98K7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龙山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759795478G。
法定代表人:龙秀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隆林湘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湘商投资公司)与被告广西中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奥劳务公司)、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联合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商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王中华,被告中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商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决被告中奥劳务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劳务款630072.61元;⒉由被告中奥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有劳务资质的公司,可以为原告提供劳务分包,因原告确需劳务分包来完成皇家星城项目工程的建设,于是将被告**介绍给施工单位,后**以其公司中奥劳务公司之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到原告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南侧皇家星城工地上进行劳务作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约定,足额将劳务款支付给了被告,再由被告发放工人工资。至今为止,原告已直接支付劳务款485072.61元和支付给联合建筑公司919980元,共计1378072.61元。但近期以来,原告连续接到自治县信访局、住建局、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称被告没有如期将工资发放给工人,导致存在大面积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投诉到劳动部门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达896,643元。劳动部门要求原告作为业主支付这部分工人工资,但被告却擅自克扣工人工资达630,072.6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作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被告侵吞农民工的工资后跑路,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中奥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湘商投资公司及联合建筑公司至今尚有1,749,278.37元劳务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30,072.61元劳务工程款理由不成立。⒈至2020年12月14日止,被告方除已全部完成了涉案项目A10#、A11#低层楼的主要劳务施工外,还按湘商投资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因设计变更及其他要求的合同外签证,经结算:被告方已完成合同内A10#建筑面积3,809.53m2、A11#建筑面积2,552.09m2,共完成了合同内A10#、A11#劳务工程款3,091,747.32元。完成A10#合同外签证劳务工程款265,679.40元,A11#合同外签证劳务工程款300,601.16元,共完成以上合同内外工程款计3,658,027.88元,扣除湘商投资公司已支付的1,378,072.61元及代被告向工人支付的530,676.90元外,湘商投资公司及联合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749,278.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发包人的湘商投资公司代联合建筑公司及被告支付的530,676.90元农民工工资是在被告所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原告仍
欠付被告1,749,278.37元劳务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⒉原告应全额支付拖欠被告的全部劳务工程款,而不应是依合同进度支付70%进度款。现因湘商投资公司及联合建筑公司拖欠劳务工程款导致合同终止,湘商投资公司又将外墙漆、盖瓦、外墙贴砖交由其他劳务公司施工,证实湘商投资公司已实际接收和占有了被告施工完毕的劳务工程。依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已验收。现被告已施工完毕的劳务工程部分,原告作为发包人已接收并交给他人施工的行为视为认可被告劳务工程为单项验收合格的工程,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已完成的3,658,027.88元工程款。二、被告已向农民工垫付了大量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用等,但由于原告拖欠了被告的劳务工程款,造成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根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要求支付劳务款合理合法,本案原告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现象,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劳务工程款。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湘商投资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超付工程款的现象,也应向其合同相对方的联合建筑公司提出返还的主张。农民工依照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刚好说明湘商投资公司尚存在欠付工程款,至于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否支付给农民工,也应由农民工依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拖欠劳务款而不是由原告代农民工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湘商投资公司不是农民工工资请求返还的适格主体;四、被告**只是中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相关履职责任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无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之所以引发农民工上访讨薪,主要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湘商投资公司存在欠付大量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中奥劳务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执行职务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原告将被告中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原告湘商投资公司将皇家星城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联合建筑公司,2020年初,联合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A10#、A11#楼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中奥劳务公司,中奥劳务公司随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2020年底,因农民工到自治县信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上访要求支付工资而引起原告湘商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奥劳务公司发生纠纷。2021年2月18日,原告湘商投资公司以代中奥劳务公司向农民工支付630,072.61元工资要求返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中奥劳务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竣工,且对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量亦未经双方最终结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已完成工程量
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湘商投资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的款项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还是超过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因此,原告湘商投资公司主张其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属于超出应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由被告中奥劳务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林湘商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隆林湘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月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秋赖
书 记 员 文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