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0民辖7号
原告:广西中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号丽原天际B26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隆林湘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富康小区皇家花园12幢27层2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龙山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龙秀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中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隆林湘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公司”)、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21年4月30日作出向本院报请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请示。
原告中奥公司诉称,被告湘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联合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联合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隆林皇家星城的第A10#、A11#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进场后,完成了合同内的主要施工任务和合同外的签证项目,后因两被告拖欠工程款而终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联合公司已将原告留下的扫尾工作交由他人施工。原告的总劳务款为3658027.88元,扣除已付的劳务款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749278.3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钢管架超期使用费。并判决原告对第A10#、A11#享有工程款价优先受偿权。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联合公司是龙秀会设立,公司住所地也在龙秀会家,龙秀会是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龙秀会是其单位办公室主任**的父亲。因此,为消除原、被告双方的合理怀疑以及回避原则,其单位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龙秀会的儿子**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主任,与该院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确实不便审理本案。综上,本案属于“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本院对本案予以指定西林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曲静
审判员周玲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