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1民初748号
原告:***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龙山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759795478G。
法定代表人:龙秀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板坝街上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徐朝伦,职务:校长。
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委乐村完小,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委乐村老委乐街河边。
负责人:王忠,职务:校长。
原告***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筑公司”)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平班中心校”)、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委乐村完小(以下简称“委乐村完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被告平班中心校的校长徐朝伦、被告委乐村完小的校长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427.88元,并由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工程验收结算书出具至本案诉讼结束止;2.由被告方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委乐村完小就委乐村完小附属工程签订了一份《委乐村完小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委乐村完小附属工程的建设施工,并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十日内,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必须按实际工程总造价100%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双方也于2019年4月5日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委托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结算总价为178,427.88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几年之久,但被告委乐村完小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委乐村完小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管理部门平班镇中心小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一直被占用。为此被告拖欠工程款,除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尚须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相关利息。
被告平班中心校答辩称,1、平班镇中心小学受主管部门***教育局的委托,对属地学校委乐村完小进行管理,委乐村完小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在明确知道委乐村完小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委乐村完小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现发生合同纠纷后,将平班中心校列为被告,理由过于牵强。2.《委乐村完小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出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中心小学”的名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中心小学”的公章印签及时任校长时建国(任期2016年9月至2020年9月)的签名及印章,原告将“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中心小学”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学校经费的使用采取“集中管理、分销核算”的原则,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用途规定,委乐村完小在本诉讼标的项目启动前应向平班镇中心小学提出项目立项、经费使用申请,由平班镇中心小学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决议同意并报县教育局报备后,村完小方可进行政府采购申报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没有出现项目立项、经费使用申请、平班镇中心小学领导班子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等相关书面材料,政府采购承诺书中没有时任校长胡建国的签字、没有平班中心校的公章,项目验收书中没有平班中心校领导班子成员的签字,也没有学校公章,所以平班中心校对本诉讼标的项目并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原告与委乐村完小所签订的合同及项目的事实平班中心校毫不知情,是原告的委乐村完小的私自行为,平班镇中心校没有与委乐村完小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乐村完小答辩称,2017年委乐村完小学生288人,教职工18人,2017年至2018年委乐村完小为了学生的安全,同时为了迎接义教均衡发展验收,加强学校的常规管理工作(委乐村完小于2017年10月在全县村级学校校园常规管理评比中被评为“百色市村级一级学校”),积极响应教育局提出的“一校一特色文化”的号召,完小做了一些项目建设。原来村完小与河边只有一墙之隔,在山间田野之间远离村庄。2017年本校得了教师周转房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为了拉材料把原有的围墙、校门打掉,导致学校没有校门、围墙,学生经常偷溜到河边游泳,还有疯狗、蛇、歹徒等随时进入校园。学校的东南方向还有一条大水沟,下大雨时洪水经常冲进校园,为了避免洪水入园,必须要把水沟挖深等,总之,在那个时候,学校的建设存在很多安全隐患,为了全校师生的生命安全以及义教均衡验收过关,本校向当时任平班镇中心校校长胡建国反映,胡校长也答应做以上项目,称只要有老板愿意先投资施工就可以让他们先施工建设,然后统筹规划资金,从教育经费分期支付。后经本校领导班子及教师集中会议讨论,一致同意修建校门、围墙、硬化场地等校园建设项目。当时原告代理人黄瀚自愿为学校先投资上述项目,然后完小便从教育经费中分期偿还上述款项。2018年12月,上述项目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胡校长,胡校长也答应每年付给原告五万元,但由于胡校长因工作需要调到***二小担任校长,原告又多次找到我们现任的徐朝伦校长,但项目款却一直没有按当时协商的意见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完小愿意从教育经费中分批分期逐年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委乐村完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委乐村完小的围墙、校门等附属工程,2018年初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建设,委乐村完小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1月4日,因委乐村完小需要办理政府采购,便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补签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委乐村完小将学校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价款为179,051.77元。2019年4月21日,经委乐村完小委托审计,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总价为178,427.88元,原告及被告委乐村完小均盖章确认该工程价款。另外,被告委乐村完小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为被告平班镇中心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告与被告村完小于2017年未签订书面合同即约定由原告承建村完小附属工程,虽然在2019年双方补签了书面的《合同协议书》,但该《合同协议书》是因办理政府采购补签,其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该《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定,但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委乐村完小已确认第三方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造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以第三方审核造价178,427.88元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村完小无独立法人资格,虽然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平班镇中心校承担责任。至于平班镇中心校认为委乐村完小未经其同意便自行与原告协商建设工程,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平班镇中心小学与委乐村完小的内部沟通问题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平班镇中心校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工程已于2018年底竣工,但2019年4月21日原告与委乐村完小及第三方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才确认竣工结算价,并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重新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工程款势必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并结合该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验收结算书出具之日即2019年4月21日起至本案诉讼结束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公共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联合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8,427.88元,并以178,427.88元为基数于2019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联合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28,由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彬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庭光
书 记 员 覃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