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隆林建金经营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齐川(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奕杰,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勇,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班云杰,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龙山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759795478G。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奕杰,原审被告班云杰,原审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03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枝现,被上诉人***、尹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尹奕杰、***对涉案债务即建筑材料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与班云杰共同承建涉案工程项目,是共同的出资人、受益人这一事实没有认定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尹奕杰、***挂靠一审第三人取得涉案工程-委陇村文化娱乐中心承建权。一审被告班云杰加入组织施工,班云杰出面到上诉人经营的建金营业部采购建筑材料,上诉人的送货单中也有尹奕杰签收。承运建筑材料的黄某、韦某是受被上诉人尹奕杰雇请。此外,在涉案工程即将结束时,尹奕杰向韦某、黄某写下运费欠条。在一审庭审中,黄某、韦某出庭作证,证实该欠条指向的运费,即包括到受班云杰指挥到上诉人处承运建筑材料的运费,也包括受尹奕杰指挥到其他地方承运建筑材料的运费。被上诉人尹奕杰提供的转款证据显示,尹奕杰从一审第三人处领取涉案工程款之后将其中部分款项转付给班云杰。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尹奕杰和班云杰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投资人和受益人,因承建共同受益的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显然是全体投资人、受益人的共同债务。二、依照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工程使用上诉人材料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被上诉人和班云杰一起作为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受益人,因建设涉案工程使用上诉人的材料,即使仅由班云杰书写欠条,该欠款实质上就是全体投资人、受益人的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仅由一审被告班云杰承担拖欠材料款本息的给付责任,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尹奕杰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尹奕杰辩称,被上诉人尹奕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起诉状列明的事实理由,上诉人在赊账给班云杰的时候,还不认识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尹奕杰与***,是在付款最后期限到期后,班云杰没有支付货款,班云杰才告诉被上诉人尹奕杰、***两人的身份,从整个买卖过程,订货到收货签单付款整个交易环节都是班云杰单独与上诉人对接,最后出具欠条的是班云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奕杰、***没有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仅凭班云杰签的送货单欠条进行起诉,应当由班云杰个人承担付款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尹奕杰、***与班云杰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构成表现代理,本案案涉项目由尹奕杰、***包工包料给班云杰做,后面由于班云杰做到一半资金断开,没有办法完成工程也没有办法支付相关货款,班云杰因此退出案涉工程。后来被上诉人尹奕杰、***已经将班云杰所作的工程全部结清。

原审被告班云杰、原审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1334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委陇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建设期间,被告班云杰从原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街上经营的隆林建金经营部赊购钢筋等建筑材料,2019年1月25日经被告班云杰与原告结算,2019年3月24日被告班云杰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沙梨乡***钢材、水泥款共计壹拾壹万叁仟叁佰肆拾(¥113340.00)元整……。此款限于2019年5月底前付清,超期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叁倍付给违约金。欠款人:班云杰,欠款人身份证号码:452631197206244559”《欠条》。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欠货款数为105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班云杰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后又向原告出具尚欠货款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持《欠条》向该院起诉,依法有据。关于所欠货款数额,被告班云杰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记载“今欠到沙梨乡***钢材、水泥款共计壹拾壹万叁仟叁佰肆拾(113340.00)元整”,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时有三笔欠款重复计算,实际尚欠货款金额10518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51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20张《提(送)货清单》、2张编号为0023424和0023909《建金建材店》票据、班云杰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奕杰、***、班云杰互负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一方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20张《提(送)货清单》和班云杰出具的《欠条》来看,《提(送)货清单》上的客户方均为“委陇工地班老板”“委陇村部工地班老板”“班老板”或在欠方签字“班云杰”“班老板”,《欠条》也只有班云杰签名。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是在被告班云杰拒付货款后,经向施工工人和第三人了解才知道项目工程是“被告尹奕杰、被告***挂靠第三人参加投标”“由被告尹奕杰组织施工到竣工”。可见,原告与被告班云杰发生买卖行为时,并不考虑被告班云杰是否代理他人或者是否有第三方的存在和参与,原告均愿意与被告班云杰发生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只是原告与被告班云杰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依据2019年1月6日票号0023420的票据有签名“提货人尹奕杰”、被告尹奕杰出具给黄某和韦某的《欠条》、证人黄某和韦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认定被告尹奕杰、班云杰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构成共同的主体,互为代表关系,二人均与原告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上述证据2019年1月6日的票据提货人虽签名为尹奕杰,但票据上的欠方签字仍为“班老板”,提货人与购货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提交的20张《提(送)货清单》中,提货人签名有多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尹奕杰是购货人之一。2019年3月19日被告尹奕杰出具给证人韦某、黄某的《欠条》,只能证明尹奕杰与韦某、黄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也只是证实其到原告处运输材料,并不能证明是何人向原告购买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只证实第三人与尹奕杰的资金往来,即使能说明工程利润的受益人为尹奕杰、***,并从尹奕杰提交的证据中有付工程款给班云杰的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尹奕杰与被告班云杰就“构成共同的主体”,互为代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尹奕杰、***与被告班云杰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支付货款105180元应由被告班云杰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班云杰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2019年5月底前被告未支付货款则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倍,该约定是否过高,被告未提出答辩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又因2019年隆林县农村信用社(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贷款年利率并不低于4%,现原告请求的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并未超过信用社贷款利息3倍也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故原告的利息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列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在案件受理阶段该院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其列第三人的意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该院酌定通知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实第三人与本案存在何种关系,第三人亦书面陈述认为其不具备当事人资格,该院不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无权利义务作出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班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051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40元,由被告班云杰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尹奕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班云杰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班云杰出具的《欠条》及相关的《提(送)货清单》,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恰当。经查明,被上诉人***、尹奕杰挂靠一审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原审被告班云杰并未以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尹奕杰的名义或其授权向上诉人购买建材,而是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购买,并且从上诉人诉状的陈述可知,其在找到当地工人了解情况后才知道涉案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尹奕杰组织实施到最后竣工及挂靠第三人隆林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在之前其是认可班云杰的个人购买行为的,故不论是从客观还是主观表现上,班云杰的购买行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尹奕杰承担连带责任,但仅提供《提(送)货清单》,该单提货人为多人,且提货单人与购买人性质完全不同,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尹奕杰为购货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由原审被告班云杰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尹奕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勇

审 判 员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明新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