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开商初字第2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负责人:李华堂,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文学,该公司职工。
被告:***。
被告:**
被告:盖学军
被告:刘新富。
被告: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富,总经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盖学军、刘新富、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学军、刘新富、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8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刘新富、盖学军、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笔贷款用于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使用,因此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被告***、**向原告提供坐落于东营区东三路111号5幢301、302、303、304、305室(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作抵押,该房产已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证登记号为: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新富、盖学军、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2835079.43元(截至2014年5月5日);2、***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3、被告**、盖学军、刘新富、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利息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东营区东三路111号5幢301、302、303、304、305室房产的拍卖、变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复印费等由***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借款人***及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收到原告的贷款。
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人***及**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四,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分别为刘新富与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盖学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刘新富、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及盖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抵押房产已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证据六,抵押声明书一份,系***与**共同签订,拟证明***与**办理抵押的真实性。
证据七,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与**2012年4月27日签订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280万元。
证据八,原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原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在原告处贷款280万元,已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由被告盖学军、刘新富、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新富、盖学军、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八中各原件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经***、**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5年,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被告***、**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提供商业用房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银东个抵字18812012100314。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浦银东个抵字18812012100314,约定:以所有权为***、**的位于东营区东三路111号权证编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商业用房作抵押,并赋予原告以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主合同为双方同日签订的编号为18812012100314《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28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届满后二年止,担保期间的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同意被告***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同意在发生原告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同日,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位于东营区东三路111号5幢301、302、303、304、305室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作为他项权利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生产经营向原告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原告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号74×××45内,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交易对象东营兆瑞商贸有限公司在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90×××03账号内;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1个月为一期;还款账号为62×××89;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年利率9%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盖学军、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及刘新富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盖学军、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刘新富为原告向***、**提供的28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280万元汇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74×××45账号内。其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又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利息0.37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盖学军、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及刘新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原告主张38天,数额应为26600元(9%÷360天×38天×28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0.37元,未偿还利息数额为26599.63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5月5日,罚息数额为7350元(13.5%÷360天×7天×280万元);未偿还利息复利为69.82元(13.5%÷360天×7天×26599.63元);自2014年5月6日起,逾期利息以282659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原告主张复利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贷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为基数,且每三月计收一次复利,复利计入下次贷款本息还款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盖学军、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刘新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债务在2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人***、**位于东营区东三路111号301、302、303、304、305室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280万元,故原告优先受偿的金额以280万元为限。在保证合同中,因保证人盖学军、刘新富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盖学军、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刘新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复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盖学军、刘新富、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26599.63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82659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位于东营区东三路111号301、302、303、304、305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盖学军、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及刘新富在2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盖学军、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刘新富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上述二、三项担保总额以28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1元,由被告***、**、盖学军、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刘新富负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盖学军、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刘新富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树梅
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
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