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许长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大街。
委托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现住址不详。
被告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许长江与被告***、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园林公司)、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长江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青岛银行XX分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与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3月1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48360.7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248360.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在担保份额内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与青岛银行XX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青岛银行XX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年利率7.8%,逾期还款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偿还,逾期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当日,青岛银行XX分行将借款支付被告***。原告与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3月1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48360.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及青岛银行业务清单九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248360.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及***均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不能追偿部分有权请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请求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建设公司按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长江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248360.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836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25%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教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