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商初字第929号
原告山东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梅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东营市东营区明月豪庭x号楼x室,现住址不详。
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黄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黄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商贸城晨光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沂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胜利路以北、玖新化工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胭脂,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东营市东营区金瀚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东营市东营区金瀚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垦利县****家村,现住址不详。
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原住东营市明月豪庭x号楼x室,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民政局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垦利县****家村。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安宁北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山东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科技公司)、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园林公司)、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市政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能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上述反担保人自愿为***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向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0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支付律师费72100元,共计2092100元;二、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与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004078.34元及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会积极要求***还款。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让我提供担保签字,我所签名字为“耿青书”,名字不是我的,所签单位也不对,前期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本意是不想为被告***提供担保。我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保证合同》,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强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垫付的借款金额、违约金、垫付的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资金的人民银行规定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参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最高标准计算、公告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
另查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垫付了借款本息1000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垫付了借款本息1004078.34元,共计本息2004078.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浦发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浦发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一份、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代其向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又与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书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可以证实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应对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垫付的借款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期限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04078.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04078.34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