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92563B,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荣盛锦绣华府3幢1222室。
法定代表人:丁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93978791T,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环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江苏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3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11月16日天和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协力公司承包案涉暖通工程项目;结合上诉人实际于2016年9月19日进场施工;再结合协力公司在庭审中表述“***与天和公司之间就该项工程劳务分包双方谈妥前提下,找协力公司做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后同协力公司与***签订建筑劳务分包项目承包,***与天和公司共同要求***借用协力公司的资质来承接案涉暖通工程项目”。可以证明上诉人***之所以在劳务分包人一栏作为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其原因是该合同实质是上诉人借用协力公司的资质与天和公司签订的。2、协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劳务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协力公司将上述案涉暖通工程项目承包给上诉人;协力公司向天和公司出具的授权上诉人负责案涉暖通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再结合天和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行为。可以证明***是案涉暖通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依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天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
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协力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238.625元及相应利息,协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和公司、协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将其物流中心定制库租库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有公司),新有公司将该工程暖通工程部分专业业务分包给天和公司。
2016年11月16日,天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协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项目为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定制库租库改造安装工程,乙方提供暖通工程安装劳务作业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由徐为洲签字,工程承包人一栏未加盖天和公司公章;劳务分包人一栏加盖协力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为***。
2016年12月5日,协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建筑劳务分包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将江苏天和能源有限公司承建的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定制库租库改造安装工程建筑劳务分包项目承包给乙方,项目承包内容为暖通安装。二、项目承包总价为按实计算。三、在承包劳务分包期内,乙方的经济上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与甲方无关。四、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2%,按实计算,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
2016年12月5日,协力公司向天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协力公司授权***代表协力公司签订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定制库租库改造安装工程项目,负责其劳务分包中的现场管理、施工实施、结算、收款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协力公司公章,被授权人为***。其后,***收取工程款合计450000元。
案涉工程现已验收竣工,并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建筑劳务项目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天和公司和协力公司,***仅系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审理中,***明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天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即违法分包的情况,不适用于挂靠的情形,因此***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并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直接向天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主体显属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97元,退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借用协力公司相关资质与天和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与协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和挂靠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各自合同相对方分别处理。若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予以接受,可以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无权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直接向天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并无不当。即便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和协力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行主张。***现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挂靠情形下可越过被挂靠人协力公司直接向天和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万海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巢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