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民初343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92563B,住所地常州市新**荣盛锦绣华府****。

法定代表人:丁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铉,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93978791T,住所,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环镇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江苏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6238.62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238.62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协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天和公司商定,将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路××道东侧地块的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定制库改造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人)施工。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进场施工,施工包括提供劳务、辅材、机具及搭建脚手架等措施。后天和公司要求原告挂靠协力公司,并于2016年11月16日补签《安装工程劳务合同》,2016年12月5日协力公司再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项目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5月由中国中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结束。根据定价单,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1564826.3元、机具使用费74669.605元、措施费190202.42元、辅材费186540.3元,合计2016238.625元,但被告仅支付45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和公司辩称,1.天和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天和公司跟原告个人也不存在任何工程联系,原告无权起诉天和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天和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天和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履行。2.天和公司不欠原告和协力公司任何款项,案涉暖通工程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依据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上面显示的款项并非原告应得的款项。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协力公司辩称,协力公司认为原告与天和公司没有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天和公司之间就该项工程劳务分包双方谈妥前提下,找协力公司做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后由协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项目承包,原告和天和公司共同要求原告借用协力公司的资质来承接案涉暖通工程项目。实际上,原告在该项目中是实际施工人,至于项目的具体运作和资金支付等都没有通过协力公司进行结算收付,协力公司不清楚该工程具体施工结算和其他情况,协力公司也未拿得到原告的钱,故协力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来连带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建筑劳务分包项目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将其物流中心定制库租库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有公司),新有公司将该工程暖通工程部分专业业务分包给天和公司。

2016年11月16日,天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协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项目为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定制库租库改造安装工程,乙方提供暖通工程安装劳务作业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由徐为洲签字,工程承包人一栏未加盖天和公司公章;劳务分包人一栏加盖协力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为***。

2016年12月5日,协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建筑劳务分包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将江苏天和能源有限公司承建的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定制库租库改造安装工程建筑劳务分包项目承包给乙方,项目承包内容为暖通安装。二、项目承包总价为按实计算。三、在承包劳务分包期内,乙方的经济上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与甲方无关。四、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2%,按实计算,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

2016年12月5日,协力公司向天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协力公司授权***代表协力公司签订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定制库租库改造安装工程项目,负责其劳务分包中的现场管理、施工实施、结算、收款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协力公司公章,被授权人为***。其后,原告收取工程款合计450000元。

案涉工程现已验收竣工,并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建筑劳务项目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天和公司和协力公司,原告仅系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审理中,原告明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天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即违法分包的情况,不适用于挂靠的情形,因此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并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直接向天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原告主体显属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9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关中

人民陪审员  李银华

人民陪审员  陈国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卢晓妤

书 记 员  赵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