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

5558某某与某某、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555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92563B,住所地常州市新**荣盛锦绣华府****。
法定代表人:丁青,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铉,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被告***和天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承接溢达消防工程项目后以及被告二曼哈顿办公室装修项目,交由原告负责上述项目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工程部经理,对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截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工程款9万元,并由被告一签字确认。2020年1月20日,被告一再次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天和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是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作为工程项目部的一个技术人员,即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事实原告在其诉状当中也予以明确,那么依法***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此外,涉案工程并非天和公司承接,与天和公司无关。原告诉求天和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和天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在(***)2018年度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清单显示最终结算价为90000元。2020年1月21日,***在(***)2019年度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清单显示最终结算价为90000元。2017年1月27日,案外人周小芳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转账60000元。2018年6月7日,天和公司、陈双龙、王磊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2、原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林伯成等其他溢达服装消防工程的关联性款项,均由甲方承担并支付”。
以上事实,有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三方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天和公司对***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虽其辩称***的签字系代表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提交的三方协议及在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应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单上***的签字系代表天和公司,天和公司应对尚余的9000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但关于利息部分,其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江苏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丁雅琴
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