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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司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2民初4683号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999号祺金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871191931。
法定代表人:万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司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司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112B37189687W。
负责人:熊爱春。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司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201351.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行业的公司。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就联圩镇路司口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维修工程进行招标,后由本案原告中标。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联圩镇路司口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司口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维修。承包方式为由原告提供部分材料(水、电)。双方约定工程价款201351.55元,工程应由被告按项目进度拨付工程款进度款。该项目通过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以合同单价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为依据拨付给工程项目资金的97%,剩余的3%工程资金作为后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工程质量未损坏再拨付。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竣工并且投入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依然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联圩镇路司口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维修工程”《招标文件》的招标人及《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均为“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路司口村村民委员会”。故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司口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1元,退回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素莹
书 记 员  刘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