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77号
原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贾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李线纹。
原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283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3.7%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泰化工AO氯乙酸成品仓库及540装卸车钢结构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完成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48283元。
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4月13日,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泰化工AO氯乙酸成品仓库及540装卸车钢结构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也作出了约定。
2020年4月13日,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50000元。
2020年6月22日,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00000元。
2020年8月23日,双方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价款为1598283元。
2021年11月16日,在东营市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案件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48283元,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348283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如果迟延支付,自逾期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结算书、调解协议书及其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598283元,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50000元、600000元,尚欠548283元。双方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了付款协议,但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故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48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要求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相比,对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利,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48283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3元,减半收取4641.5元,由被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东平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