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珠江南街00299号。
法定代表人:卢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兴县陈户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立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士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士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予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期延期违约金的数额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根据被上诉人签署的7#车间决算汇总表,被上诉人认可7#车间拖延工期122天。(二)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说明2016年5月3日前已经全部完成涉案7#车间工程,况且涉案工程基础部分造价仅为320,642.42元。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土建报价单载明,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1,080,874.4元,但基础部分造价内容仅包括场地平整、基础混凝土、垫层、沥青混凝土垫层、C45膨胀细石混凝土、柱角保护后浇混凝土、模板、钢筋,共计8部分内容,造价为320,642.42元。一审法院将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1,080,874.4元全部列为基础工程量造价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上诉人付款明细,上诉人第一笔付款时间是2016年5月3日,根据双方2015年12月2日,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协议》,基础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0%,钢结构主体框架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0%,因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造价为320,642.4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完成该基础部分,上诉人应付320,642.42元*80%=256,513.93元,鉴于被上诉人当时未支付应支付的水电费,经双方协商确认上诉人按照24万元支付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为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给上诉人出具一份24万元的收款收据,基于此,上诉人才于2016年5月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一笔工程款24万元。如上诉人应支付1,080,874.4元*80%=864,699元,为什么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支付864,699元,并开具864,699元的收据?2016年5月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一笔工程款24万元,不存在逾期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14日,这71天不应计算被上诉人的逾期违约时间明显错误。合同是否履行应由主张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施工进度节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方不能提供施工进度节点责任50%的比例,我方的后续付款数额,都是根据对方的收据付款,也就是对方先开具收据,我方再付款。一审法院认定逾期违约金的比例按照60%进行调整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为验收合格并使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错误。(一)我方在起诉之前已多次通知对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起诉前未提及质量问题。2017年1月17日、4、21日、6月14日,我方给对方的回复函已经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8月15日对方给我方的通知函中,自己也明确承认我方在2017年6月14日的回复函中提到7#车间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我方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搪塞推诿,不想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我方于2017年9月14日向滨海法院提起诉讼,滨海法院才于2017年11月22日正式立案,在本案中我方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方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方一直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对方沟通协商。(二)2017年11月15日对方出具给我方的由我方工作人员签名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仅涉及屋面漏水问题,对对方施工的厂房地面断裂、翘起等问题并没有涉及,我方的一审诉求之一就是厂房地面断裂、翘起质量索赔问题;况且该工作联系单是在我方向法院提出诉讼后出具的,该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我方对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并证明涉案工程是合格的。另外由于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付至总价的95%,因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认定,而是让我方就质量问题作出鉴定后另行起诉,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判决让我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我方所欠对方的501,730.13元也不到付款节点。三、双方核定的总工程款3,019,322.39元中已经包含了养老保障金80,600元,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障金80,600元。2015年12月2日,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总价为300,000元,双方所确定的价款中包括全过程中需要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检测费、管理费、利润、保险费、税金、成品保护费、现场配合验收费、抢工措施费、材料二次搬运费、因政策性法规引起的费用变化、技术指导与培训、劳保基金、政府招投标等全部费用,在对方的报价清单中也明确列明社会保障费;在被上诉人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合同执行情况说明》也列明双方核定的总工程款3,019,322.39元中包含养老保障金80,600元,一审法院也认定劳保费应列入工程总造价中;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应付对方工程款501,730.13元,该工程款是基于包含养老保障金80,600元的总工程款3,019,322.39元计算而来,一审法院就不能再次判决我方重复支付养老保障金80,600元。
华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佛士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滨公司限期履行7#储存仓库工程的修缮义务,若华滨公司在限期内未履行修缮义务则赔偿佛士特公司7#储存仓库工程修复费用约50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判令华滨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滨公司承担。
华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佛士特公司支付华滨公司工程款673322.39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返还养老保障金8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佛士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就该公司2#车间、5#车间、7#车间项目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华滨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佛士特公司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华滨公司中标佛士特公司的7#车间项目工程。招投标时的涉案工程土建报价单载明,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1080874.4元,其他部分(钢架部分、屋面部分、墙面部分、连接部分、安装费用、运输装卸费用)为2219619.43元。2015年12月2日,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7#储存仓库工程,工期定于2015年11月28日开工,2016年4月1日竣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总价为3300000元,双方所确定的价款中包括全过程中需要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检测费、管理费、利润、保险费、税金、成品保护费、现场配合验收费、抢工措施费、材料二次搬运费、因政策性法规引起的费用变化、技术指导与培训、劳保基金、政府招投标等全部费用;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基础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0%,钢结构主体框架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付款时开具发票;工期每拖期一天按合同价款3‰予以处罚。协议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滨公司派人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2017年1月24日,佛士特公司与华滨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定案值为3019322.39元;根据该定案单后附的决算汇总表,确定华滨公司拖延工期122天,先扣除违约金60000元,即涉案工程的定案造价3019322.39元中扣除工期拖延违约金60000元。
同日,双方签订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合同执行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双方核定总工程结算额3019322.39元,已付1996000元,已开票3100000元,扣除:(一)监理2016年11月下达的质量维修单未整改完毕,暂扣维修费30000元,质量问题整改完毕验收通过支付;(二)工程总价额含水电费14626.14元;(三)监理罚款(现场安全隐患)3000元;(四)施工进度扣款3000元;(五)本次付总工程结算额3019322.39元的80%,即累计已付款金额:2415457.9元,综上所述,本次实际应付款金额为2415457.9-1996000-30000-14626.14-3000-3000=368831.76.(六)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结算额3019322.39元的95%,工程总价额含养老保障金约80600元,所以需从此次工程款中扣除。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经双方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付款时提供发票。
2017年3月13日,华滨公司向佛士特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要求佛士特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尽快组织工程验收。2017年4月17日,华滨公司再次向佛士特公司提交验收申请,要求佛士特公司15日内审查和验收。2017年8月8日,华滨公司向佛士特公司发出联络函,称佛士特公司2017年6月14日回复函中提出的涉案工程的门窗质量问题其已经派人进行了维修,并对混凝土地面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建议措施进行了说明,并再次要求佛士特公司在收到该联系函后进行工程验收。后,华滨公司向佛士特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佛士特公司反映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情况,要求华滨公司进行维修,华滨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工作,并表示后期再次出现此类问题,一定配合佛士特公司进行维修,因考虑此项目已完成较长时间,且佛士特公司已投入使用,望佛士特公司尽快进行竣工验收工作。2017年11月15日,佛士特公司处工作人员范连东在该工作联系单上写明:“11月13号-11月15号,4人来这里维修屋面漏水问题,结果如何以下两场雨不漏为准”。
(2017)鲁0792民初757号案件中,佛士特公司要求华滨公司履行涉案工程的修缮义务,若华滨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修缮义务则赔偿佛士特公司工程修复费用500000元,并要求华滨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0元。华滨公司反诉要求佛士特公司支付工程款673322.39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养老保障金80600元,并要求佛士特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反诉之日止,以67332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结果超出200000元,其只主张200000元。本案中华滨公司以质保期已经届满为由要求佛士特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尚欠工程款。
在(2017)鲁0792民初7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佛士特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地基沉降、砼地面断裂、翘起的原因,是否属于华滨公司未按施工规范施工造成,能否维修及相应维修费进行鉴定,该案就上述鉴定事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佛士特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的期限缴纳鉴定费用,故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说明。佛士特公司称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26日向佛士特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函中并未明确鉴定费交纳时间。佛士特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68000元。佛士特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就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华滨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应视为合格,而且佛士特公司所称质量问题并非华滨公司施工造成,不应再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在(2017)鲁0792民初757号案件中佛士特公司拖延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再行鉴定。
另查明,佛士特公司主张已向华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346000元,具体而言:2016年5月3日支付240000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489797.49元(华滨公司开具收据金额为500000元,差10202.51元系水电费),2016年7月14日支付346081元(华滨公司开具收据金额为350000元,差3919元系水电费),2016年9月14日支付456000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250000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50000元,合计付款2331878.49元+10202.51元+3919元=2346000元(也即华滨公司开具收据的数额,10202.51元、3919元均系华滨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抵顶部分工程款,华滨公司开具收据时包含了该两数额),加上合同执行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水电费14626.14元、监理罚款3000元、进度罚款3000元,华滨公司财务账面已付款2366626.14元。华滨公司对佛士特公司陈述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合同执行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水电费14626.14元包含了涉案工程中华滨公司所有应承担的水电费,应以佛士特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加上水电费14626.14元、监理罚款3000元、进度罚款3000元核算已付款数额,即为2352504.63元。
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拖延工期122天。华滨公司辩称,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佛士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基础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0%,根据双方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合同中所列的报价单,实际基础工程量为1080874.4元,按照80%付款,佛士特公司第一次应付款数额为864699元,而佛士特公司仅付款240000元,构成违约。佛士特公司称,佛士特公司付款系按照华滨公司施工进度支付,华滨公司未举证证明各个施工节点的完成时间,不能证明佛士特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个施工节点的完成时间,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不存在预付工程款的情形。
再查明,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佛士特公司与华滨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华滨公司承建佛士特公司7#车间焚烧设备基础工程,工期定于2016年4月3日开工,2016年4月20日竣工,工程价款为70000元。该补充协议确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佛士特公司与华滨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协议》《钢结构车间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钢结构车间工程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仅理涉《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结算额,并签订了合同执行情况说明,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进行了变更,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整改、水电费数额、监理罚款、施工进度扣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亦按照该情况说明的约定进行了后期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故该情况说明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情况说明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已付款数额应为多少;二是佛士特公司要求华滨公司履行修缮义务、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是佛士特公司所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如何认定;四是华滨公司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五是佛士特公司所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养老保证金应否返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争议的已付款数额,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达成的合同执行情况说明已经就该日之前已付款数额达成一致,即已付1996000元,该数额即是华滨公司向佛士特公司开具收据的数额,包括了水电费10202.51元、3919元,可见双方就1996000元包括先前该两数额水电费已经达成一致且开具收据时已经结算,而该合同说明中的载明的14626.14元水电费系后期产生的,因此应另行计算,佛士特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应为23460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佛士特公司要求华滨公司履行修缮义务、支付修缮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华滨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华滨公司要求佛士特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佛士特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华滨公司进行整改,华滨公司亦派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整改,并由佛士特公司处工作人员出具了证明,佛士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就质量问题再向华滨公司主张权利,而佛士特公司怠于行使验收权利,导致本案起诉前未进行佛士特公司所称的正式验收。庭审过程中佛士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地基沉降、砼地面断裂、翘起的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华滨公司不同意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即使自2017年3月份华滨公司申请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佛士特公司在(2017)鲁0792民初757号案件中提出质量问题,并未超出二年质量保修期,且从2017年8月8日华滨公司向佛士特公司发出的联络函中提到了混凝土地面的质量问题,若系华滨公司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保修义务,退一步讲,即使验收合格,根据相关规定,华滨公司亦应就涉案工程在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佛士特公司申请对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亦是确定质量问题义务方的必要前提,因此对佛士特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应予支持,但鉴于佛士特公司拖延缴纳鉴定费,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造成当事人讼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就先查明的事实先行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就工期、违约金、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先行处理,佛士特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作出鉴定后再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佛士特公司要求华滨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佛士特公司主张华滨公司延误工期122天,根据合同约定华滨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207800元(9900元/天*122天),其现仅主张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滨公司抗辩称,对延误工期122天予以认可,但工期延误的原因是佛士特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节点工程款,且双方在结算时就工期延误问题已达成一致,其已承担违约金60000元,该60000元已从结算额中扣除,并提交付款明细和7#车间结算汇总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工期延误确系既定事实,关键应分析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综合前述认定事实,双方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合同中所列的报价单,涉案工程实际基础工程量为1080874.4元,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基础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0%,按照80%付款,佛士特公司第一次应付款数额为864699元,而佛士特公司仅于2016年5月3日付款240000元,结合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形,可见此时华滨公司已经完成基础的80%,而佛士特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构成违约,且至2016年7月14日付款金额才超过了864699元,距离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足额付款时间已经逾期71天。佛士特公司虽然辩称其付款系按照华滨公司施工进度支付,但未举证证明。且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之后各个施工节点的完成时间、佛士特公司付款与华滨公司是否按期施工之间的关联或者其他原因,故无法认定后续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为定分止争,依据公平原则,对后续延误工期51天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每拖期一天按合同价款3‰计算,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予调减,可以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3019322.39元*3‰的60%进行调整,即每天5434.78元,鉴于前述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华滨公司承担50%,即为138586.89元(5434.78元*51天*50%)。另根据前述认定,因华滨公司提交的7#结算汇总表有所涂改,无法采信,根据佛士特公司提交的7#结算汇总表可以确认双方已从工程结算额中先行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元,该部分应从前述认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华滨公司应再向佛士特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8586.89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华滨公司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结合前述举证情况及认定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华滨公司要求佛士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佛士特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华滨公司进行整改,华滨公司亦派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整改,并由佛士特公司处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了说明,庭审过程佛士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向华滨公司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结合佛士特公司处工作人员范连东在工作联系单上写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至2017年11月15日佛士特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合格。佛士特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5日向华滨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工程总价款应在二年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华滨公司虽然以质保期已届满为由一并主张5%的质保金,但由于工程质量及保修问题尚未处理,暂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相应的水电费14626.14元、监理罚款(现场安全隐患)3000元、施工进度扣款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佛士特公司应支付华滨公司工程款501730.13元(3019322.39元*95%-2346000元-14626.14元-3000元-3000元)。对华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佛士特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对该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为以50173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持续计算数额不得超过本案中佛士特公司主张的200000元上限。
关于华滨公司反诉要求佛士特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施工招标文件的关于“中标单位的投保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利息)”的约定,根据前述认定,现涉案工程已合格交付,佛士特公司应返还该投标保证金,故对华滨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滨公司反诉要求佛士特公司返还养老保障金的问题。华滨公司主张,情况说明中佛士特公司已认可需缴纳养老保障金约80600元,该款项佛士特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应当向社保部门缴纳,在工程竣工后由社保部门返还给华滨公司,佛士特公司既未向社保部门缴纳,又单独从决算中扣除,应当予以返还。佛士特公司辩称,该养老保障金确未向政府缴纳,根据规定该养老保障金应在办理开工许可时缴纳,因该工程开工时其与政府达成协议暂时不需缴纳,另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协议》明确工程总造价中包括劳保基金,故该养老保障金应当冲抵工程款,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国家建设部1996年9月10日发布实施的(1996)512号文《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劳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地区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工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及第十六条“劳保费统一计取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并且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的规定,基于此,该养老保障金应由佛士特公司承担,不应转嫁给作为施工企业的承包人华滨公司承担,本案佛士特公司已认可其未向政府缴纳该养老保障金,其将该养老保障金扣除要求抵扣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养老保障金80600元,佛士特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78586.89元;二、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01730.13元及利息(以501730.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持续计算数额不超过本案中佛士特公司主张的200000元上限);三、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养老保障金806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716元,由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231元,由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487元。
二审期间,佛士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月17日、4月21日、6月14日佛士特公司给对方的回复函以及2017年8月15日对方给佛士特公司的通知函,证明涉案工程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7年11月15日之前双方都已经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沟通。证据二、2017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发给佛士特公司的律师函件,该函件中仅要求佛士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7.33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未要求涉案的养老金。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月、6月。上诉人本身就持有该证据,足以说明故意拖延时间。第二,通过该证据也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华滨公司两次向上诉人提出验收申请,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验收。第三,上诉人提供的通知函华滨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说明房屋出现渗水、地面裂痕等问题与华滨公司施工质量没有关系,是地质问题导致的。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上诉人工作人员提供的验收单,2017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验收完成投入使用。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函件只是双方对账目结算以及支付情况的商榷,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就放弃实体权利。第二,社保金问题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华滨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是否适当问题。佛士特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问题,其认为涉案工程实际基础工程是“场地平整、基础混凝土、垫层、沥青混凝土垫层、C45膨胀细石混凝土、柱角保护后浇混凝土、模板、钢筋”等八部分内容,造价为320,642.4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造价为1,080,874.4元的基础土建工程。涉案的工程系钢构工程,基础工程应是指土建工程,一审认定基础工程按照合同中的造价为1080874.4元土建工程标准来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至于一审认定的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14日逾期违约时间问题。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造成该段时间延期的具体原因情况下,一审依据公平原则,为定纷止争,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3‰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一审按照双方实际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下调40%,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为验收使用以及佛士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问题。一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佛士特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说明,结合华滨公司多次申请佛士特公司验收的实际,一审认为佛士特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并无不当。并据此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妥。
对于佛士特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滨公司支付80,600元养老保障金问题。双方对核定的3,019,322.39元总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其中包含80,600元养老保障金,双方亦无异议。根据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佛士特公司应向建设主管部门交纳施工单位华滨公司该养老金,工程完成后,由建设主管部门将该养老金发放给施工单位华滨公司。因佛士特公司未向建设主管部门交纳,华滨公司也未能从建设主管部门获取该养老金。现工程已竣工,华滨公司应该得到该养老金,故佛士特公司应当向华滨公司支付80600元养老保障金,但该养老金已包含在3019322.39元工程总价款中,扣除95%的工程款、14626.14元水电费、3000元监理罚款、3000元施工进度扣款等款项,剩余的501730.13元工程款中应当包含80600元养老保障金。故一审确认佛士特公司返还华滨公司养老保障金806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78586.89元”,“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01730.13元及利息(以501730.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持续计算数额不超过本案中佛士特公司主张的200000元上限)”;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养老保障金80600元”为“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716元,由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031元,由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8元,由上诉人山东佛士特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236元,由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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