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3329号
原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原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华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晨,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诸鸿,职务不详。
被告: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耀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豪***公司)、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晨、被告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62台设备(详见清单);2.如果两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设备,则应共同赔偿原告设备折价款137.7万元(详见清单);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豪***公司签订了《托管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豪***公司托管原告资产。2014年10月,原告设备79台运至腾飞公司处存放。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了原告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管理人对存放于腾飞公司处的设备进行了处置,但仍有设备62台不知去向。豪***公司作为原告资产的托管单位,腾飞公司作为实际存放单位,应对原告的设备负有保管和返还的义务,如无法返还的,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未果,遂起诉。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存放在腾飞公司处的设备,腾飞公司已与原告的破产管理人达成了购买协议,以200,003.60元的价款全部购买,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设备的相应查封也已解除,原告也认可对于在腾飞公司查封的设备进行了处置,原告再行向腾飞公司主张返还设备没有依据。原告以取回权案由向腾飞公司主张返还财产,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返还的都是2000年左右的老旧设备,属于报废设备,不具备价值,所以原告主张赔偿款没有依据。
被告豪***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托管经营管理协议》《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设备搬运清单》《机器配件清单》《联系方式确认书》《送达回执》,腾飞公司对其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梅长千”出具的《证明》《设备明细表》,腾飞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因出具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豪***公司(乙方)签订《托管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公司资产、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具体包括土地、厂房、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固定费用”。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上述资产(包括土地、厂房、以及债权等)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但在委托经营期间,甲方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赠与、抵押或转让,或有其他财产处分行为,上述所有财产经营管理权利均授予乙方。
2017年9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受理其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3破3号。2017年10月25日,本院指定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管理人。
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7)沪0113破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原告存放在腾飞公司处的一批机械设备。2018年8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腾飞公司,对原告在腾飞公司处的机器设备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相应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本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财产包括板料折弯机1台、剪板机1台、剪板机1台、摇臂钻床2台、数控直条切割机1台、数控自动切割机1台、H型钢矫正机1台、剪板机1台、H型组立机1台、彩钢板压型设备一批。
2018年9月19日,腾飞公司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具体理由为,原告将位于常州的14台机器设备存储于腾飞公司厂房内,形成了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约定每月仓储费16,200元,机器设备搬运费59,500元,纳入仓储费中,共计723,700元,设备存储期间,原告还授权腾飞公司对14台设备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89,551元。
2018年10月23日,腾飞公司向原告管理人账户支付200,000元。腾飞公司陈述,这是腾飞公司与原告管理人商定购买原告上述在腾飞公司的所有设备,腾飞公司应支付的价款。原告陈述,原告管理人的确曾与腾飞公司就本院查封的设备达成变卖协议,但变卖对象仅限于查封变卖清单所列设备。除本院查封设备外,原告尚有由腾飞公司保管的其他设备下落不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上述设备,具体包括:C型钢檩条机1台、Q-900压型机1台、V-125成型机1台、V-688成型机1台、HV-464压型机1台、屋脊瓦机1台、YX-320直立锁缝1台、U型檩条机1台、自动埋弧焊5台、交流焊机11台、半自动切割机6台、CO2气体保护焊机12台、逆变CO2气体保护焊机10台、直流焊机5台、等离子切割机1台、砂轮机1台、彩钢压楞机V125、折弯机、彩钢压楞机V115各1台。
本院认为,原告与豪***公司签订的《托管经营管理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系争设备系由腾飞公司保管是否成立。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除本院在(2017)沪0113破3号案件中查封的设备之外,尚有其他62台设备在腾飞公司,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返还上述设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9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培
审 判 员 胡 莎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