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民辖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太路785号19幢50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其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表述相一致方为有效条款,如果不一致,应视为无效,从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