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85号19幢50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87368.75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无法确认杆件是否由腾飞公司提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邮件往来中明确承认,其所提供的货物,尤其是H6.5L4的杆件存在横杆倾斜,无法安装监控设备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本应当于2015年10月22日交付的货物迟至2015年12月7日仍然未能达到质量标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工艺粗糙、加工水平低劣等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应当增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50100元,该违约金已经远远超出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人民币43376.5元,达3倍有余。本案的情形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低。2、一审法院应当减少货物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其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迟至2015年12月7日之后才予以维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腾飞公司二审答辩:1、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堆放的15根杆件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型号和类型,也没有来源信息,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我方的质证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我方虽有逾期交货,但是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货款金额,已经高于其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以实际损失为基准,上诉人主张的150100元于法无据。3、货款是否减少的问题,我方是按图加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交付后一直处于试用和使用状态,整个涉案工程已于17年3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悖常理,滥用承诺,请求驳回上诉。
腾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城基公司支付货款757004.7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277元(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到实际付清时止),合计:76828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6日、10月10日、10月15日,腾飞公司与城基公司签订三份《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为文书表述方便,按金额分别称为第一、第三、第二份合同),由城基公司向腾飞公司购买安装监控设备所需的圆柱杆、预埋件接地桩、圆锥杆等货物,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867530元、226695元和33260元。第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2015年9月25日交500个接地桩,同日交500套杆件,余下陆续交。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货款分期支付的额度,在合同订立后付款总价的30%即260259元,180天后付总价65%即563894.5元,***5%即43376.6元在一年后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由城基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完成质量检验,并提供《质量验收报告》,超过该期限,则视为产品合格。在合同第九条违约、索赔条款约定,腾飞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未交货金额的1%,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若腾飞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应在收到城基公司的书面索赔后3日内免费更换,该份合同在2015年9月6日生效。第二份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货款分期支付的额度,在合同生效后付款总价的30%即64827元,180天后付总价65%即150533.25元,***5%即11334.75元在一年后支付。该合同的第七条质量保证及第九条违约、索赔与第一份合同相同,该份合同在2015年10月15日生效。第三份合同基本内容和前两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腾飞公司陆续向城基公司交付货物,根据腾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部分货物由城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收。2016年2月26日,因现场安装需要,腾飞公司向城基公司增加供应导轨和套筒,共计金额8460元,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对于第三份合同,签订时金额为33260元,后又增加了2520元的货物,合同金额增加为35780元,由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及腾飞公司后续向城基公司增加交付的货物,腾飞公司共计向城基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138465元。关于城基公司的付款情况,第一份合同,城基公司向腾飞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即260259元,剩余的应在2016年3月6日支付的65%货款563894.5元及***未付。第二份合同城基公司同样向腾飞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即64827元,剩余的应在2016年4月15日支付的65%货款150533.25元及***未付。第三份合同城基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双方就货款金额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对账。期间,应城基公司要求,腾飞公司分三次向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面值为596039元的发票,但货款由城基公司支付。
另查明,城基公司就其质量问题抗辩,提交了2015年12月7日由腾飞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关于腾飞公司杆件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部分杆件的堆放照片三份证据,电子邮件中涉及的37根型号为H6.5L4的杆件,庭审中,城基公司确认该部分杆件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对于关于腾飞公司杆件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未提供送达腾飞公司的依据,城基公司在其中提及的型号为H6.5L4和H6.5L2的杆件存在工艺粗糙、加工水平低劣的问题,通过提交的杆件照片进行说明,但该照片中无法辨认杆件的型号,也无法确认杆件是否由腾飞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要求城基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补充证据,但在其承诺的庭后提交证据的5天期限内,城基公司仍未能向提交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以及因此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对于城基公司抗辩的腾飞公司在第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腾飞公司同意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城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腾飞公司与城基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腾飞公司按约向城基公司交付了所有货物,双方亦就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核实,腾飞公司向城基公司增加交付的8460元货物,城基公司虽未予确认,但该货物由城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收,应计入城基公司的应付货款中,腾飞公司实际的送货总价值为1138465元。城基公司抗辩称腾飞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就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仅支付60%的货款,余款由腾飞公司承担,要求减价,但城基公司的抗辩理由中,37根型号为H6.5L4的杆件已由腾飞公司改造解决,对于其中工艺粗糙、加工水平差的杆件,城基公司仅提供的杆件堆放照片,既无法辨认杆件的型号,也无法确认杆件是否由腾飞公司提供,庭审后仍未能就质量问题及损失继续提交证据,故对于城基公司的质量问题抗辩不予认可。城基公司主张由腾飞公司承担40%货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也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因腾飞公司对于城基公司主张的第一份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认可,该违约金数额为43376.5元,应在第一份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城基公司主张的150100元逾期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扣除后,第一份合同总价款65%部分的应付款额为520518元,该部分货款及第二、第三份合同货款包括后续增加的货款846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城基公司应支付给腾飞公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飞公司货款713628.25元,并支付以52051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支付以150533.2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的两笔货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腾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03元,由腾飞公司负担904元,由城基公司负担15099元。
上诉人城基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腾飞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证据:1、项目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是从江苏广电常州分公司取得,证明涉案项目已经过专家组竣工验收,也说明腾飞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通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证明腾飞公司是按图加工,37根杆件是严格按照上诉人的图纸加工,没有质量问题。
上诉人城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项目的情况上诉人也了解过,对于本案涉案的合同二项下的杆件常州广电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杆件无法达到要求另行向其他厂商购买杆件,庭前被上诉人代理人也认可。说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二项下义务的时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证据2,对其关联性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产品的参数,结合常州广电向上诉人陈述的更换的情况,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基公司与腾飞公司的合同中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该约定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城基公司接受了腾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城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腾飞公司延期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因此,城基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定腾飞公司承担的违约金43376.5元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城基公司上诉认为因腾飞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的上诉请求,城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腾飞公司具体哪些货物存在哪些具体的质量问题,城基公司笼统要求腾飞公司减少部分价款,其上诉请求中含调整违约金调整请求共只同意支付腾飞公司货款587368.75元,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城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19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