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1民初3670号
原告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85号19幢50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诉称,2015年8月,江苏省广电有线网络股份有线公司常州分公司(简称常州广电)承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2015年新北区技防入户建设工程机道路高清卡口工程项目”,中标后,常州广电与被告合作,由被告垫资完成该项目,被告为完成上述项目,向我公司购买信号杆件、立柱、挑臂及相应的配套材料,为此,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三份《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对采购货物的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方式以及价款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我公司按约完成了货物交付,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同时也放弃了与常州广电的合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7004.7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277元(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到实际付清时止),合计:76828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基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对于第一份合同,原告延迟交货,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较低,我公司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0100元,同时,原告交付的货物还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中全部的H6.5L2圆柱杆工艺粗糙,加工水平低,无法安装监控设备,对于第二份合同中,原告交付的37根型号为H6.5L4圆柱杆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安装监控的问题,对于第三份合同,暂未发现问题。故对于第一份合同,我公司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0100元,同时对于第一、第二份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我公司要求支付60%的货款,余款的40%,由原告承担,减少价款,以补偿我公司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0月10日、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三份《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为文书表述方便,庭审中按金额分别称为第一、第三、第二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安装监控设备所需的圆柱杆、预埋件接地桩、圆锥杆等货物,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867530元、226695元和33260元。第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2015年9月25日交500个接地桩,同日交500套杆件,余下陆续交。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货款分期支付的额度,在合同订立后付款总价的30%即260259元,180天后付总价65%即563894.5元,***5%即43376.6元在一年后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由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完成质量检验,并提供《质量验收报告》,超过该期限,则视为产品合格。在合同第九条违约、索赔条款约定,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未交货金额的1%,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若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应在收到被告的书面索赔后3日内免费更换,该份合同在2015年9月6日生效。第二份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货款分期支付的额度,在合同生效后付款总价的30%即64827元,180天后付总价65%即150533.25元,***5%即11334.75元在一年后支付。该合同的第七条质量保证及第九条违约、索赔与第一份合同相同,该份合同在2015年10月15日生效。第三份合同基本内容和前两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部分货物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收。2016年2月26日,因现场安装需要,原告向被告增加供应导轨和套筒,共计金额8460元,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对于第三份合同,签订时金额为33260元,后又增加了2520元的货物,合同金额增加为35780元,由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及原告后续向被告增加交付的货物,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138465元。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第一份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即260259元,剩余的应在2016年3月6日支付的65%货款563894.5元及***未付。第二份合同被告同样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即64827元,剩余的应在2016年4月15日支付的65%货款150533.25元及***未付。第三份合同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双方就货款金额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对账。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分三次向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面值为596039元的发票,但货款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就其质量问题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7日由原告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关于腾飞公司杆件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部分杆件的堆放照片三份证据,电子邮件中涉及的37根型号为H6.5L4的杆件,庭审中,被告确认该部分杆件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对于关于腾飞公司杆件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未提供送达原告的依据,被告在其中提及的型号为H6.5L4和H6.5L2的杆件存在工艺粗糙、加工水平低劣的问题,通过提交的杆件照片进行说明,但该照片中无法辨认杆件的型号,也无法确认杆件是否由原告提供。本院要求被告就货物质量问题补充证据,但在其承诺的庭后提交证据的5天期限内,仍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以及因此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在第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原告同意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往来对账的电子邮件、2016年2月26日***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照片、关于腾飞公司杆件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双方亦就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核实,原告向被告增加交付的8460元货物,被告虽未予确认,但该货物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收,应计入被告的应付货款中,原告实际的送货总价值为1138465元。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就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仅支付60%的货款,余款由原告承担,要求减价,但被告的抗辩理由中,37根型号为H6.5L4的杆件已由原告改造解决,对于其中工艺粗糙、加工水平差的杆件,被告仅提供的杆件堆放照片,既无法辨认杆件的型号,也无法确认杆件是否由原告提供,庭审后仍未能就质量问题及损失继续提交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质量问题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40%货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也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因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一份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认可,该违约金数额为43376.5元,应在第一份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150100元逾期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扣除后,第一份合同总价款65%部分的应付款额为520518元,该部分货款及第二、第三份合同货款包括后续增加的货款846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13628.25元,并支付以52051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支付以150533.2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的两笔货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腾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03元,由原告负担904元,由被告负担15099元(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5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