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682民初8920号
原告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爱国、一般代理人吴迪山,被告通州建总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卓、陈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被告就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已另案诉讼。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付工程,要求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付151天,违约金应为151万元。但被告辩称在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及拆迁未及时完成等因素,对迟延交付有一定影响。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0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如皋市文化局作为发包方(甲方),通州建总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BT方式)》,约定:第二条本工程项目的运作模式按BT方式实施。第五条工程名称:如皋市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规划馆建设工程。第九条工程造价:暂定1亿元,最后造价按工程所在地审计部门的审计决算价下浮5%结算。第十九条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价的30%……。
2009年8月6日,如皋市文化局向原告发出“招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如皋市文化广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中标价暂定2.3亿人民币,结算价以审计价下浮5%,工期2010年9月28日前竣工。加盖如皋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专用章。2009年12月2日,如皋市文化局向如皋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明确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为文化广场建设单位。该请示于2009年12月3日经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9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如皋市文化广场工程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2009年7月22日如皋市文化局与乙方订立的如皋市文化广场工程《项目投资协议》订立本补充协议。开工日期2009年12月25日前(暂定),竣工日期2010年9月28日前。工程造价暂定2.3亿元人民币(最终结算以审计价为准)。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同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
另查,2011年3月20日,城投公司作为甲方,通州建总作为乙方,签订《如皋文化广场项目建设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承诺施工的文化广场工程竣工时间最迟为2011年5月30日(四个馆外墙脚手架在2011年3月30日前开始拆除,4月10日前拆除结束)。如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承担相关的责任外,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如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甲方承担乙方损失。二、博物馆装饰与文广新局布馆工程施工同步、文化馆装饰与文广新局排定的计划相对接。三、考虑到乙方的请求,甲方同意工程款支付时间调整为:…。
原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告知函及工程结算审定单7份,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确认造价为289661874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9660000元,尚欠工程款1874元未付,通州建总已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亦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技术核定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共62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的情形,尤其是涉及到室外工程、场地、绿化等项目。案涉地块在2011年4月20日还没有完成全部的拆迁,导致部分工程无法施工。原告质证认为:这些材料是施工过程中小的变化,不影响工期。如编号030的核定单,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埋深或埋浅一点,根本不可能影响工期。035号也是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不影响工期,不是大的改变,在所有施工中都会存在边施工边设计更改的情形,并不是影响工期的原因,也不是原告的原因。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函、请示、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在2011年5月25日针对文化馆项目灯光音响问题,根据如皋广电局的申请,如皋市政府召开了会议,要求新增项目,而新增的项目直到2011年9月1日原告才完成价格认定及对结算价作出确认。证明案涉工程原告一直在对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增加,必然导致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的拖延,责任在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关于增加的音响,与主体工程无关,不影响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他验收是在2014年4月28日,被告才将所有工程交付给原告。我方主张是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其在2011年5月30日竣工,此时3月20日-5月30日只有70天,这70天对工程主体的认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比原告更加清楚工期还需要多久,其能签订这份协议是在对工程概况已经施工到一定程度的确认。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皋文化广场工程决算有关疑问答复意见,在该答复意见的第一条涉及到工期竣工日期,原告确认按2011年10月28日完成,说明原告对该竣工日期没有异议。在该意见的第2条,写明塔吊拆除时间是2011年5月14日,结合2011年3月20日的合同第一条,要求我方塔吊拆除时间是4月10日,延期一个多月,也能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有些工程没有完工,塔吊拆除的时间也顺延了,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工程决算有关疑问答复意见确认了开工、竣工日期,也证明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因为这份答复意见并没有免除被告延误工期的责任。
被告另向法院申请调查案涉工程所有的竣工备案资料,案涉工程主体是由被告完工,但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是由原告独立分包,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时应是所有的工程同时办理,故需了解其他工程完工时间,是否影响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申请没有必要,因为我们针对的是被告完成的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而提出的赔偿请求,而附属工程、水电是在其主体工程施工结束后才实施的,故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组成如下:根据2011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竣工时间最迟为2011年5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计算151天,每天1万元。被告陈述:该标准偏高,原告需提供其实际损失。本案是BT工程,工程款都是被告垫资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印证。
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20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负担3678元,由被告负担14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9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宗卫明
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
人民陪审员 顾 健
书 记 员 常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