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8749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2民初8749号
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天阳村11组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三河街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2号(建委大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仇小平。
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与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
建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12月17日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甲方同意乙方本段工程合同价款按照审计价格下浮18.5%,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条款无效;2、要求澳泰公司给付建亚公司工程款3401986.33元;3、要求澳泰公司给付建亚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4月27日前为214982元。从2018年4月28日起以3401986.3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要求城投公司对澳泰公司应给付建亚公司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城投公司与澳泰公司签订了如城镇城南大道建设工程BT合同一份,经招投标,2010年5月28日,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澳泰公司将城南大道西延工程(万寿南路-益寿南路)发包给建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审计价下浮17.1%。施工中,因部分路段未拆迁完毕,将城南大道西延工程分为第一期和第二期,为此建亚公司(乙方)与澳泰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二期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本段工程合同价款按照审计价格下浮18.5%,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工程建设资金由乙方全额自筹。城投公司考虑到本工程因拆迁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保证金一直未能返还等原因,给投资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现在施工段又新增了污水管网,故同意本段施工竣工验收后,按同期指导价的送审决算书的40%拨付至甲方账户。余60%的给付方式:竣工验收一年后给付工程款30%,满二年且审计结束给付25%,保质期满且验收合格后给付余款5%。第一期工程,(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已处理完毕。第二期工程,于2016年4月27日竣工验收交工,2018年4月27日,质保期已满。2018年2月2日,如皋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核中心作出审核结果,送审价17180285元,核定工程结算价12559694元。而澳泰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工程款523万元(共给付539万元,其中有16万元是给付澳泰公司副总***)。2018年2月13日给付178万元,其余工程款未给付。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本段工程合同价款按照审计价格下浮18.5%,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的约定,是对2010年5月28日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按照审计价下浮17.1%”作出的实质性改变,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应按照中标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按照审计价下浮17.1%计算”。综上所述,建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澳泰公司应按约给付建亚公司工程款。澳泰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澳泰公司给付建亚公司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澳泰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澳泰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等款项。现澳泰公司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根据澳泰公司与建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款的规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监理机构出面调解;(2)调解不成的,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于法相悖。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监理机构出面调解;(2)调解不成的,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表明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了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则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15元,退回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