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4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2号(建委大楼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仇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行政中心B座4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迎春,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福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章明锋,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群,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章。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银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均不是适格的主体。涉案地块是国有土地,城投公司无拆迁许可证、无房屋征收决定,其无权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涉案合同。此外,2002年8月31日,*银章将房屋全部分给了两个儿子***与*国建,之后***改建并装潢了所赠予的房屋,***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银章所签订的协议应是无效。2、除主体不适格外,*银章所签订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理由还有:该协议为空白协议;***已享有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收回,行政机关无权将使用权让与他人;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协议签订主体不合法,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城投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城投公司与*银章签订的补偿协议主体适格,*银章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房屋的共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即否定该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如皋住建局提交意见认为,该地块的拆迁是依协议拆迁,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住建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如城街道办提交意见认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以后,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的父亲*银章作为建房手续的申请人,代表其一户家庭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所签,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张*银章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主张*银章已将涉案房屋以分家形式赠与给***,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银章作为家庭代表与城投公司签订协议,并无不当。***主张该协议的补偿方案显失公平,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本案系民事案件,故拆迁程序是否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二审法院驳回***提出的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芬
审判员*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