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82执异22号
异议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22837734D。
法定代表人:仇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迎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国,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计财科副科长。
原案申请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228383074(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案被执行人: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关于原案申请执行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迎春、冒爱国,原案申请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原案被执行人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2017年1月23日如皋法院向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我公司口头表示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已经没有2100万元到期债权,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公司账户存款14994500元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6419.88元。二、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18006419.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60元,公告费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00元,由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5010元(此款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18006419.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60元,公告费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10元,由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60元,由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010元,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50元。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向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9295620.5元。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协助执行人民币420万元。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且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之规定,本院责令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按(2018)苏0682执1458号通知书的要求将余款交存本院。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账户存款149945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向第三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履行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清偿;并责令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同时告知第三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第三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在执行谈话中口头提出异议。故本院作出冻结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4994500元的裁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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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