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华。
委托代理人袁春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2号(建委大楼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仇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迪山,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座4楼。
法定代表人苏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冒迎春,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福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章明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银章。
上诉人韩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韩银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7日,如皋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申请人(户主)为韩银章建房的如城乡(镇)第76号如皋县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申请人(户主)为韩银章;住址为宏坝村××组,家庭成员包括与户主关系为父、妻、子、次子,人数为5人等。
2013年10月21日,城投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韩银章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GJ2006-29号地块拆迁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对乙方原住××镇××村××号房屋进行拆迁;一、拆迁房屋情况,所有权人韩银章等。同日,韩银章作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向GJ2006-29号地块调查评估组签署一份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同日,韩银章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一份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同日,韩银章出具借房协议一份,载明:“我叫韩银章,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我户系2005-29号地块拆迁户,本人于2013年10月21日与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一切相关协议,至此该房已归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本人为了搬家,临时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借住至2013年10月30日下午6时。借房到期之日,我户承诺将无条件将该房归还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借房人:韩银章20131021”。
2013年12月24日,韩银章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在打架。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10403133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报警人为韩银章;报警地点为××村××组韩银章家;处警经过及结果为:到现场了解,系如城街道缪霄峰带领拆迁工作人员到韩银章家实施拆迁(韩已签字确认),其子韩建华媳妇李美兰等不同意,与拆迁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纠缠,未见明显伤痕。李反映自己一只手机不见,后民警帮助其找到并归还本人。告知其具体事宜与拆迁办处理等。2014年1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对如皋市建设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陆春飞进行询问,陆春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韩银章家是属于GJ2006-29号拆迁地块拆迁户,城投公司是该地块的拆迁主体,该户的房屋产权人为韩银章,韩银章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同时签订了《借房协议》,韩银章本人作为户主一直支持拆迁工作,签约之后由于家庭内部原因未能及时按约交房。2013年12月23日,再次与韩银章本人沟通,韩银章提出要求一套现房,并随时同意推进组收房。2013年12月24日上午,由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如城镇、宏坝街道、市拆迁推进组组织收房。在收房过程中,韩银章和他的爱人(未结婚)、亲家母三人在家,一起协助搬家,后韩银章的次子韩国华、大儿媳李美兰回到家中冲入警戒线阻止搬家、拆房,他们认为该房产应该分为三户,两个儿子各一户,韩银章一户。而实际上该户的房产属于韩银章一个人,他们怕韩银章在处理财产时不公,要求提前分到各户,并得到他们的确认等。
2015年6月12日,韩国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如皋住建局、城投公司与韩银章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有关附件一律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7月22日韩国华申请追加韩银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通知韩银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韩国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31日的标书载明:立标人为韩银章,立协议人为韩国建、韩国华;协议内容为韩银章生有两子,为了减轻家庭负担,调动两子积极性,父母亲单独居住生活,两子单独分居生活各自组成家庭,于2002年8月31日下午召集村组干部、亲属、两子经协商订立协议如下:一、财产,1、韩国建分得东面楼房下叁间上两间,韩国华分得西面楼房下两间上叁间,店面房两间,北面韩国建,南面韩国华,房屋所有权以此为定;2、因父母上有老人在,中间上下楼房共四间暂由父母代管;二、场地公有等。韩国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加盖“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字样印章的(2015)皋建依复第033号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袁春燕:你通过邮政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局已于2015年3月31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经了解,你申请的‘××镇××村××组(××#地)拆迁许可证’,本机关无此信息。……。特此答复”。韩国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加盖“如皋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皋政依复(2015)138号如皋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韩国华:您通过网络形式递交的编号为rg2015081100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机关已于2015年8月11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找,您申请公开的‘××镇××村××组(GJ2006-29#)地房屋征收决定’信息,本机关无此信息。……。特此答复”。韩国华明确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为2013年10月21日韩银章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附件为2013年10月21日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借房协议。理由是: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第五条城投公司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权征收韩国华的房屋;协议乙方韩银章也没有权利签订这个协议,根据韩国华提供的证据标书,证明2002年8月31日韩银章已将房屋以分家的形式赠与韩国华,也就是韩银章没有权利签订这个协议。城投公司提供的城建(1989)第76号建筑执照申请书载明:户名为韩银章,批准文件为审批表76号等。据城投公司提供建设用地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名称为韩银章;人口为5人;土地坐落十二组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银章与城投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有关附件(即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借房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中所涉协议系韩银章与城投公司签订,如皋住建局××××街道办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涉案协议及相关附件的效力如何与如皋住建局××××街道办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联系,故韩国华在本案中以如皋住建局××××街道办为被告不当,如皋住建局××××街道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对上述协议及有关附件的效力问题,韩国华诉称应为无效,提出的理由为:1、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城投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权征收韩国华的房屋;2、韩国华提供的2002年8月31日的标书证明了韩银章已于2002年8月31日将房屋以分家的形式赠与韩国华,故韩银章没有权利签订协议。对于韩国华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宅基地,属集体土地范畴,韩银章作为被拆迁人与城投公司作为拆迁人就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附件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调整范畴,故韩国华以该理由支撑其主张涉案协议及相关附件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韩国华提出的第二个理由,其诉称涉案房屋于2002年8月31日已由韩银章赠与给韩国华,韩银章无权签订协议及相关附件,现也不认可韩银章签订的协议及相关附件,且韩银章患有脑萎缩,神志不清,无权代理处分韩国华的房产签订协议,对韩国华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建造时向有权部门申请相关审批并获得批准时的申请人为韩银章,韩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已变更至其名下。即使韩国华提供的标书属实,虽然其与韩银章户籍资料上载明的户号不一致,但住址为同一地址即如皋市××镇××村××组××号;2、即使韩国华提供的标书属实,其家庭内部已将相应房产等进行了处分,该财产处分协议系其家庭内部协议。城投公司也否认韩银章提及标书一事。韩银章辩称其曾向城投公司提及标书一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韩国华亦诉称曾向城投公司提及标书一事,并由陆春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虽然陆春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韩国华与李美兰于2013年12月24日不肯搬家拆房、两人认为房产应分为三户,同时亦陈述了涉案房产属韩银章一人,韩国华和李美兰怕韩银章处理财产时不公,要求提前分到各户,并得到他们的确认。也就是说,从陆春飞的陈述中,也不能反映韩银章就标书一事向城投公司反映过,韩国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签订协议及相关附件至涉案房屋被拆迁,曾向城投公司提及过标书一事;3、韩国华及韩银章均称韩银章患有脑萎缩、神志不清,但据此不能表明韩银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韩国华所诉韩银章无权处分,签订协议及相关附件归于无效,依据不足。
综上,韩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及相关附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或其他情形而致涉案协议及相关附件于无效。故对于韩国华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银章对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所提异议,因韩银章系涉案协议及相关附件的签署人,涉案协议及相关附件效力如何与其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韩国华申请韩银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法院经韩国华申请依法追加韩银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韩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韩国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韩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如城街道办、如皋住建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和韩银章谈拆迁的一直是如皋住建局的工作人员,韩国华和韩银章不认识城投公司的任何人,韩银章一直到开庭才知道和其签订拆迁协议的是城投公司,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属于欺诈行为。强拆是如城街道办的缪镇长执行,因此如皋住建局××××街道办都是被告。2、一审判决错误认为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调整范畴,实际上案涉土地早就在2008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城投公司作为拆迁协议的一方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是集体土地拆迁也应当参照上述条例的规定。3、韩银章在2008年8月31日已将房屋分给两个儿子,其已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案涉拆迁协议上双方都不是适格主体,所签协议当然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是申请建设在集体土地之上,不存在上诉人单方认为的国有土地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已经分家析产,但其没有在有权部门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与韩银章签订协议,依法有据,应该确认其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如皋住建局答辩称:如皋住建局不是案涉地块的拆迁人员,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如城街道办答辩称:同意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韩银章书面答辩称:韩国华起初并未告我,追加我为被告不妥。本人在政府准备好的空白协议上签了名字,给韩国华的合法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拆迁协议、空房交接单、评估确认书、借房协议,均是本人处于迷糊状态下的被动应付,不是本人真实意愿。本人声明拆迁协议无效,本人将祖产翻建成楼房,2002年8月31日,本人请公亲族长及村干部见证,将房产分给了两个儿子,并制作标书。自分家标书成立之日起,房屋就归儿子所有。拆迁时本人已声明房产已归于儿子,拆迁的事不要找我,要谈就找本人的儿子谈。在此再向法院声明,被拆房屋是本人两个儿子的,本人所签协议等材料,一律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GJ2006-29#地在2008年已经转为国有土地,韩国华所属的宅基地就处于29#地块。2、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城投公司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过期。3、韩国华写的声明及邮政邮戳,证明韩国华用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说明韩银章所签的协议中房屋应该属于韩国华所有。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2015年5月形成,不是新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我方不予质证。如皋住建局同意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如城街道办质证认为:三份证据都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所作的声明不具备合法性,并无相关产权登记的资料予以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纠纷系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韩银章系案涉土地的使用者,韩国华虽称其脑萎缩,但不能证明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规定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至于拆迁程序是否符合条例的规定,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范围,也不影响案涉协议的效力。如城街道办、如皋住建局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不能成为本案确认协议效力的被告,如韩国华认为该二单位有其他责任,其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关于韩国华认为韩银章已将房屋分给子女,韩银章不应是签订协议的主体,本院认为此系其家庭内部事务,且其也不能证明在签订拆迁协议之时向城投公司告知了这一事实,因此城投公司与韩银章签订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韩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