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宏远建安有限公司

东营宏远建安有限公司、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069号
原告:东营宏远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164809631R。
法定代表人:周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2211783T。
法定代表人:张东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康,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宏远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89680元及截止到2022年4月25日的利息16294.11元;以上共计105974.11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河民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两座箱涵及三座桥头水泥搅拌桩施工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工期30天,综合单价10元/米,付款方式为原告全部施工完后付总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三个月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底结清。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8968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该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原告所述涉案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其他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后再进行答辩。
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路通公司对原告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对分包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分包签证单,结合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提供的录音,亦可认定工程量,故对分包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路通公司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远公司(乙方)与被告路通公司(甲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东营市河口区交通运输局农村路网改造及安全提升工程河民路改造工程软土地基处理水泥搅拌桩施工,项目部名称为河民路第五标段项目部,工程内容为两座箱涵及三座桥头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工(除天气太恶劣,不适宜于作业外),有不能作业天气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视为逾期完工。质量标准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为:1、综合单价:10元/米(机械进出场费、施工费、发电机租赁费等)。2、此价格含3%税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付款方式: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三个月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2017年底结清。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乙方未按照约定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总工期计划制定的处罚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完工日止。2、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施工的,应及时修改直至达到合同要求质量,由此造成延误工期的,按照第1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签证单》,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49680元。原告提交签证单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经办人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岳长辉,被告签字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现场施工人员意见栏中签字内容为:工程量属实,但签字人名字不能确定。该签证单中的其他签字栏均空白。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7年12月16日给被告开具了149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付款4万元。原告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岳长辉于2020年7月20日与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高爱斌的通话录音内容为:高:还有多少钱啊?岳:还在九万块钱。高:一共多少钱啊?岳:一共十四,你还有九万,已经三四年了,你这个拖拖拉拉的。高:就给你五万吗?你这意思是就一共给了你五万吗这几年?岳:对呀。同年12月28日通话录音内容为:岳:那个款啊,你看看报上啊,别忘了啊。高:哎哟,可得等到年底了。岳:还年底了,还有一两天就一月份了。高:嗯,阴历年,阳历年不算事。岳:哈哈,我跟你说说,你别忘了我,去年一点也没付,今年这不又年底了,不又没付嘛。高:嗯,行啊,到时候我想着给你报上。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委托律师就未付工程款给被告发送了《律师催告函》。
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份竣工。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认的已付款为6万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被告路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对原告宏远公司要求被告路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的签订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劳务费,一直拖延至今,应视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在《分包工程签证单》上签名、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8年3月份付款4万元、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份及同年12月份又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要该款项等均可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工程签证单中确定的劳务费数额为14968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数额也为149680元,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也有劳务费的数额、已付款数额、欠款数额的表述,结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劳务费总额为149680元,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为6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劳务费896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利率,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利息按此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营宏远建安有限公司劳务费89680元;
二、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营宏远建安有限公司所欠劳务费利息(计算方式:以89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计1209.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