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顺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376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系***同事,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浙江顺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广厦怡和雅苑C2幢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071609833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顺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顺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5236.2元(详见赔偿明细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共计147460.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永康××镇××号工业园××路埋设污水管道工地工作,期间工资按月支付,2019年7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被突然倒塌的泥土掩埋,在场的工友连忙将原告救出,送至永康云山骨科门诊治疗,第二天由家人送至永康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查原告的左腿半月板及韧带多处受伤。后原告的伤情经金华明镜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

被告顺翔公司辩称,据现场推测,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泥土倒塌,原告自己没有注意施工环境安全,当天因雨后土地湿润,存在安全威胁较大,原告仍进场施工,自身存在问题,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后,原告自己处理不当,三天后才告知原告受伤,导致不能按工伤处理,原告应存在责任。原告已垫付47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认为,2019年7月23日医疗费发票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之后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不知情。经查,本院确认医疗费发票的证明力。

2.原告提供符志改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被告提供零售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器具费。原告认为零售单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器具给谁用,且原告在领(付)款凭证中确认领取了374元固定支具费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查,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时间,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顺翔公司的雇员。2020年7月7日,***在永康市××镇××号工业园××路埋设污水管时,坑道上方的泥土倒塌,***被掩埋,造成***左膝受伤。为此,***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658.19元、膝固定支具费884元、其他器具费4元。顺翔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器具费、生活费等共计37815.31元。2020年3月23日,***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在股骨侧止点处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等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顺翔公司雇佣原告***的事实清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顺翔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防护措施,未注意安全,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6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日)、营养费3600元(60元/日*60日)、护理费9000元(150元/日*60日)、误工费24607.80元(136.71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99798元(49899元/年*10%*20年)、交通费300元(20元/日*15日)、医疗器具费88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6901.99元。顺翔公司承担80%的金额为141521.59元。因***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顺翔公司应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145521.59元,扣除已垫付的37815.31元,顺翔公司应给付***107706.28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顺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7706.28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98元、被告浙江顺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