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7578号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联丰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582643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常熟市。
被告:**,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常熟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22L。
负责人:顾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71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常熟市珠海路与苏州路交叉的×××室房屋,双方签订编号为20×××06《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为1021053元。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原告首付款311053元,剩余房款71万元由二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但因二被告原因,目前贷款银行未能发放贷款71万元,有鉴于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全部房款是1021053元,已经支付了311053元,剩余房款71万元办了商业贷款,应该由银行支付给原告,与原告没有直接支付的条款,应该是银行贷款下来后我们每个月还贷款给银行。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述称,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两方签署的,与我方无关。71万元购房借款合同是与两被告签的,放款承诺函上有明确的说明,被告违反了上面的事项,在贷款发放前新增了大额的网贷及信用卡分期,收入偿债比严重不足,导致无法发放贷款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常熟市虞山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出卖方)与**、**(买受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方购买常熟市×××室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计人民币1021053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其他方式支付:【首付款】买受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零伍拾叁圆整(即RMB¥311053)。【剩余房款部分】,合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即RMB¥71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买受人应向银行完整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并办理完成贷款(如贷款部分加首付不足全部房款,差额部分由买受方自行补足)。
2021年6月29日,**、**(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71万元,贷款期限324个月,同日,**向原告提交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承诺函》,但因**和**贷款未通过审批,第三人并未向其放款,**、**也未自筹资金支付剩余房款71万元。
2021年7月5日案涉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权证号苏(2021)常熟市不动产权第81×××55号。后**、**支付了×××室维修基金、代收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等费用,案涉房屋目前已基本装修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且案涉房屋现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仅支付首付款311053元,余款71万元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已经向第三人贷款,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但从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起至今仍未发放贷款,本案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于二被告,至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7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支付以7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71万元及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952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952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