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2902号
原告:南京蓝天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利。
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凯。
原告南京蓝天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土木公司)与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斯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斯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金盛国际家居中央门店桩基检测费用尾款91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对金盛国际家居中央门店桩基检测进行检测,现该项目早已于2011年11月履行完毕,桩基检测费用为151940元,以上费用双方均已确认。被告先期支付60000元,剩余欠款91940元尾款。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尾款费用,该期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2018年3月,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同属金盛集团)因资料遗失,要原告提供存档资料一套。被告公司李尊强经理前来办理并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3月20日之前付清金盛国际家居中央门店桩基检测项目费用(即金盛中央门店),原告同时开具尾款91940元的发票,但此后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至今未支付尾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工作安排。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斯兰公司在庭审后辩称:与原告确实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李尊强系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承诺书确实是由其出具,但该承诺书中未写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故欠款数额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经与被告财务核实,未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提供签收人员信息以供被告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金盛国际家居中央门店桩基检测签订《桩基检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该项目提供单桩竖向抗压承载检测6根,单价每吨19元,合计109440元;单桩竖向抗拨承载力检测6根,单价每根5000元,合计30000元,上述价款总计139440元,桩基检测完成,待检测报告出具及上级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尾款50%一年后付清(尾款不计利息),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仅支付与乙方提供发票相等数额款项,应付款项余额在乙方提供等额发票时支付,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此后原告开始检测工作,并在实际工作中增加检测项目,相应增加金额12500元,被告工作人员李尊强在“现场签证单”下方“工程部经理(甲方)”处签名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费用6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原告遂多次讨要。2018年3月1日,原告开具“购买人”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含税)91940元,原告称该发票已交由被告工作人员李尊强。2018年3月2日,李尊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今收到郑和国际广场沉降观测报告全套,该项目费用于3月10日之前付清。另建宁路项目的沉降观察费用由本人负责催办,争取3月20日之前结清。特此承诺:李尊强”。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届满后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昆斯兰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参加庭审,放弃了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获得了检测报告,原告已履行了检测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价款合计为139440元,加上增项金额12500元,共计15194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60000元,剩余91940元未付,被告虽辩称承诺书中未写明欠款数额,但未就合同价款总额、已还款额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91940元未付,被告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李尊强承诺了具体还款日期,但届时未予偿还,现已离被告承诺还款的日期一年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蓝天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9194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9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9.5元,由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奕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