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8571号
原告: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2942号。
法定代表人:袁欠芽。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系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豪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等合计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入职原告杰豪公司,双方约定被告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几家关联公司(杰豪、香厨、惠享、珺杰)的财务的税务申报银行业务和人事的新员工合同签订和社保增减工作,约定工资每月3800元,年终奖为一到二个月的工资。被告入职当月即履行了人事工作职责与义务,缴纳社保但,但被告未履行新员工入职签订合同的职责与义务,亦未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此举不仅工作严重失职,主观亦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并非原告蓄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试用期表现很差,抱怨工资少、事情多,甚至在工作时间看电视、吃东西,完全不顾对周围同事的影响。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坚持认为其工资少、事情多,对公司不满意,并主动要求原告重新招人,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在双方协商后,方重新招人,不存在胁迫辞退被告的情形。被告未经原告确认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盗用公司公章单方面办理离职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雇佣关系,并入职其他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5个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从事的是会计和出纳工作,未从事人事工作;是原告提出让其重新找工作,他要重新招聘会计。原告辞退其的同时未帮其办理失业金,并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停了社保,后来在其跟经理争吵以后,才给其开具了失业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4月份其自己去办理失业金,5月份领取了失业金。其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1月3日至杰豪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杰豪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杰豪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于2018年4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后被核定领取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失业金。
***于2017年11月13日开始担任杰豪公司的办税人及财务负责人;苏州市香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花,袁斌系香厨公司的监事,苏州辉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简丽慧,苏州惠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斌,苏州珺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甘小强,***入职杰豪公司之后,同时担任上述四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庭审中,原告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称袁花是其姐姐,甘小强系其妻弟,简丽慧系甘小强的妻子,其系香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四家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但是每月需要申报税务。被告***陈述称:因原告杰豪公司的负责人及亲属名下又有其他的公司,故让其兼职做财务方面的工作,其实际兼职3-4家。
2018年3月中旬开始,***与杰豪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甘小强就工资待遇、社保缴纳在微信中进行沟通,3月15日,甘小强告知***:从3月份起,你的那块社保补贴暂时取消,李正霞的基本工资由3800调整为4000。***回复称:是不是3800还要扣掉社保,那太少了,我又干出纳,又是会计,还要搞社保,做杂事。人家专做出纳也要3500,不信你招一个看看。后甘小强回复称李正霞的工作量不比***少,且比***来得早,工资只比***多200元,***上班时看电视、吃东西,做些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并称:你的工资只是回到最开始谈的那个数,后面根据具体情况会有增加的。***回复:那李正霞每个月有提成的,怎么就比我多200元而已,既然我干了那边多,你们还是觉得不好,不认可,那你们重新招人好了。甘小强未对此作出回复。3月16日,甘小强让***将2月份的补贴取消情况发给他看下,***回复:你又没经我们同意,什么事都是你们说了算,等回来我们谈好了再说。后甘小强联系***称:我和袁总沟通过了,觉得你不太符合我们公司的发展。***回复:你有什么事明说好了。我也没觉得你们公司有什么发展,活多,工资又少。3月20日,甘小强联系***称:我们会重新招聘新的会计,你这边也在网上去投递新的简历,到时新的会计过来的话,会和你做交接。***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先把财务负责人变更好再交接,否则她要承担责任的。之后***与甘小强就社保的问题进行沟通,甘小强告知***“4月份的社保不交,3月份的社保交了”,“4月份不用来了”。
2018年4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杰豪公司支付其辞退补偿金38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200元。2018年6月27日,仲裁委裁决杰豪公司支付***赔偿金3800元、二倍工资15200元。杰豪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500元、3800元、3800元、3554.3元、3800元;杰豪公司在2018年2月为***发放了2017年度的年终奖2000元。
庭审中,原告杰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政府采购数字证书重要提示一份,***作为杰豪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2、***制作的杰豪公司12月职工工资表一份;3、苏州市吴江区人社电子业务大厅打印资料一份;4、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香厨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吴江区人社电子业务大厅使用协议书,***代表香厨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5、香厨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显示填表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经办人为***。6、甘小强与***在2018年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甘小强指示***进入杰豪公司的社保系统,中断孔荣华的社保。以证明被告***在香厨公司担任人事工作,并从事了人社电子业务大厅开通工作;在2018年1月5日的聊天记录中,甘小强也告知了被告中断员工的社保,可以看出被告在杰豪公司也从事人事工作。被告***主张其只是帮忙开通一下,实际上其并不从事人事工作,其也不懂,因为很多人的社保是挂在杰豪公司以及其他几个公司的,原告让其查一下挂靠人的社保缴费情况,以便与对方结算。
庭审中,原告杰豪公司提交了一份辞退证明,内容为:因员工***不符合公司发展要求,公司决定重新招聘会计,现已取消4月份社保,于2018年3月31日辞退。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并加盖了杰豪公司的公章。原告杰豪公司主张该份证明并非杰豪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原告并不知情,印章系被告自己加盖的,公司公章平时由甘小强保管,并放在抽屉里,没有上锁。被告***陈述称:因原告辞退其,其因办理失业金事宜与甘小强发生争吵,后甘小强同意开具给其相关证明,其就自己打印了这份证明,公章是在甘小强同意后其加盖的,该份辞退证明系办理失业金所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杰豪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辞退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变更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苏州市政府采购数字证书重要提示、工资表、人社电子业务大厅打印资料、人社电子业务大厅使用协议书、社会保险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至原告杰豪公司工作,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杰豪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如原告杰豪公司所述,被告***从事了部分人事工作,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决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原告杰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杰豪公司应支付被告***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15709.14元(3800÷31×29+2000÷2+3800+3554.3+3800),被告***主张15200元,在此范围之内,且仲裁裁决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5200元。第二,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在3月15日表示“不信你去招一个看看”、“你们重新招人好了”,但结合双方的聊天背景,系在原告杰豪公司单方作出降低被告***的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被告***就其劳动内容与薪酬待遇是否对等所陈述的意见,并不能视同被告***单方提出辞职,且此后原告杰豪公司对此也未予明确答复;3月16日***回复的“我也没觉得你们公司有什么发展”也只是针对工作多、工资低的抱怨,亦不能表明被告***表示了离职的意愿;一直到3月20日,原告杰豪公司才明确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符合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杰豪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988.58元【3800+2000÷2+3800+3554.3+3800)÷4】,则原告杰豪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94.29元(3988.58×0.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200元、经济补偿金1994.29元,合计1719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