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2942号。
法定代表人:袁欠芽。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豪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系雇佣关系。***入职后主要负责几家关联公司的财务税务申报、银行业务和合同签订等工作,并非上诉人不与***签订劳动合同。2、***在试用期中抱怨工资少、事情多,并且主动要求上诉人重新招人,不存在上诉人胁迫辞退***。3、***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盗用上诉人公章单方面办理离职证明,现***在入职其他公司的情况下,向上诉人索要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豪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等合计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1月3日至杰豪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杰豪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杰豪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于2018年4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后被核定领取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失业金。
***于2017年11月13日开始担任杰豪公司的办税人及财务负责人;苏州市香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花,袁斌系香厨公司的监事,苏州辉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简丽慧,苏州惠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斌,苏州珺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甘小强,***入职杰豪公司之后,同时担任上述四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庭审中,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称袁花是其姐姐,甘小强系其妻弟,简丽慧系甘小强的妻子,其系香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四家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但是每月需要申报税务。***陈述称:因杰豪公司的负责人及亲属名下又有其他的公司,故让其兼职做财务方面的工作,其实际兼职3-4家。
2018年3月中旬开始,***与杰豪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甘小强就工资待遇、社保缴纳在微信中进行沟通,3月15日,甘小强告知***:从3月份起,你的那块社保补贴暂时取消,李正霞的基本工资由3800调整为4000。***回复称:是不是3800还要扣掉社保,那太少了,我又干出纳,又是会计,还要搞社保,做杂事。人家专做出纳也要3500,不信你招一个看看。后甘小强回复称李正霞的工作量不比***少,且比***来得早,工资只比***多200元,***上班时看电视、吃东西,做些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并称:你的工资只是回到最开始谈的那个数,后面根据具体情况会有增加的。***回复:那李正霞每个月有提成的,怎么就比我多200元而已,既然我干了那边多,你们还是觉得不好,不认可,那你们重新招人好了。甘小强未对此作出回复。3月16日,甘小强让***将2月份的补贴取消情况发给他看下,***回复:你又没经我们同意,什么事都是你们说了算,等回来我们谈好了再说。后甘小强联系***称:我和袁总沟通过了,觉得你不太符合我们公司的发展。***回复:你有什么事明说好了。我也没觉得你们公司有什么发展,活多,工资又少。3月20日,甘小强联系***称:我们会重新招聘新的会计,你这边也在网上去投递新的简历,到时新的会计过来的话,会和你做交接。***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先把财务负责人变更好再交接,否则她要承担责任的。之后***与甘小强就社保的问题进行沟通,甘小强告知***“4月份的社保不交,3月份的社保交了”,“4月份不用来了”。
2018年4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杰豪公司支付其辞退补偿金38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200元。2018年6月27日,仲裁委裁决杰豪公司支付***赔偿金3800元、二倍工资15200元。杰豪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500元、3800元、3800元、3554.3元、3800元;杰豪公司在2018年2月为***发放了2017年度的年终奖2000元。
庭审中,杰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政府采购数字证书重要提示一份,***作为杰豪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2、***制作的杰豪公司12月职工工资表一份;3、苏州市吴江区人社电子业务大厅打印资料一份;4、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香厨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吴江区人社电子业务大厅使用协议书,***代表香厨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5、香厨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显示填表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经办人为***。6、甘小强与***在2018年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甘小强指示***进入杰豪公司的社保系统,中断孔荣华的社保。以证明***在香厨公司担任人事工作,并从事了人社电子业务大厅开通工作;在2018年1月5日的聊天记录中,甘小强也告知了***中断员工的社保,可以看出***在杰豪公司也从事人事工作。***主张其只是帮忙开通一下,实际上其并不从事人事工作,其也不懂,因为很多人的社保是挂在杰豪公司以及其他几个公司的,杰豪公司让其查一下挂靠人的社保缴费情况,以便与对方结算。
庭审中,杰豪公司提交了一份辞退证明,内容为:因员工***不符合公司发展要求,公司决定重新招聘会计,现已取消4月份社保,于2018年3月31日辞退。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并加盖了杰豪公司的公章。杰豪公司主张该份证明并非公司出具给***的,杰豪公司并不知情,印章系***自己加盖的,公司公章平时由甘小强保管,并放在抽屉里,没有上锁。***陈述称:因杰豪公司辞退其,其因办理失业金事宜与甘小强发生争吵,后甘小强同意开具给其相关证明,其就自己打印了这份证明,公章是在甘小强同意后其加盖的,该份辞退证明系办理失业金所用。
上述事实,由杰豪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辞退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变更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苏州市政府采购数字证书重要提示、工资表、人社电子业务大厅打印资料、人社电子业务大厅使用协议书、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交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于2017年11月3日至杰豪公司工作,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杰豪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如杰豪公司所述,***从事了部分人事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可以决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杰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与***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故杰豪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15709.14元(3800÷31×29+2000÷2+3800+3554.3+3800),***主张15200元,在此范围之内,且仲裁裁决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5200元。第二,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在3月15日表示“不信你去招一个看看”、“你们重新招人好了”,但结合双方的聊天背景,系在杰豪公司单方作出降低***的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就其劳动内容与薪酬待遇是否对等所陈述的意见,并不能视同***单方提出辞职,且此后杰豪公司对此也未予明确答复;3月16日***回复的“我也没觉得你们公司有什么发展”也只是针对工作多、工资低的抱怨,亦不能表明***表示了离职的意愿;一直到3月20日,杰豪公司才明确提出要求与***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符合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杰豪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为3988.58元【3800+2000÷2+3800+3554.3+3800)÷4】,则杰豪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94.29元(3988.58×0.5)。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200元、经济补偿金1994.29元,合计17194.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并从上诉人处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予同意,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被上诉人主张152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当时的聊天背景,表明上诉人在单方作出降低被上诉人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其劳动内容与薪酬待遇是否对等所陈述其本人的意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表示了离职的意愿;上诉人于2018年3月20日明确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表示同意,符合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杰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杰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