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5民破字第2-3号
申请人:***,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申请人:***,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申请人:王作华,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申请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
管理人: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玉泉,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2016年1月5日,申请人***、***、王作华以被申请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全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裁定受理,并指定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王作华申请全成公司破产清算时,主张全成公司欠付其工资、社保共计1325万元,仅有全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期间,针对申请人与全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债权的真实性,申请人未向管理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从社保等部门及全成公司现有资料中,也无法核实申请人的上述主张。
2020年7月31日,申请人***、***、王作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申请人已与全成公司就相关债权债务解决方案达成一致,不再主张对全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王作华主张对全成公司享有债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债权的性质、数额等事实。故申请人主张全成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作华对被申请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良艳
审判员 胡祥英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