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初4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聂彩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被告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泉、仇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全成公司协助***取回建设领域保证金、利息373280元及孳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全成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不主张保证金在管理人账户中产生的孳息,按照法院扣划的数额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数为373280元。事实与理由:一、***诉请的保证金、利息不是全成公司的财产。二、存入建设领域保证金账户15-3××××3629内的保证金、利息,已被扣划到全成公司破产管理人银行账户内并产生孳息。三、***有权从全成公司取回上述建设领域保证金、利息及孳息,全成公司有义务给予协助。

全成公司辩称,全成公司认可***陈述的保证金已划入管理人账户。一、破产取回权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取回权的发生依据只能是物权关系。本案中,***缴纳的保证金进入全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即与全成公司其他资金发生混同,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全成公司对其银行账户内全部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全成公司申报债权。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全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全成公司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份,邱庆安、张明伟、王作华、杨学建借用全成公司的资质对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当时政策要求,施工企业必须开设建设领域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邱庆安、张明伟、王作华、杨学建与***协商,由***于2012年4月10日代为将保证金326000元转入全成公司账户,后全成公司将326000元款项转入其建设领域保证金专用账户。2016年1月14日,本院受理申请人王国江、赵培永、王作华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全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指定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7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6)鲁05破字第2-2号划拨存款民事裁定书,并委托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全成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373280元强制扣划至管理人银行账户。关于以上法院扣划的373280元,***主张是其存入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全成公司主张其中包括其存入的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3月6日,邱庆安、张明伟、王作华、杨学建与***签订《债权说明及转让协议》,约定邱庆安、张明伟、王作华、杨学建将***代为存入全成公司银行账户的保证金326000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主张其委托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向全成公司管理人刘玉泉直接送达了《债权说明及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律师沟通函》,管理人不认可收到以上材料,但认可***口头向管理人申请取回涉案保证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邱庆安、张明伟、王作华、杨学建与***签订的《债权说明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全成公司不认可收到《债权说明及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律师沟通函》,但其认可***口头向其管理人主张过取回涉案款项,且在开庭中全成公司对以上材料进行质证,应视为收到。邱庆安、张明伟、王作华、杨学建将***代为存入全成公司银行账户的保证金326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全成公司,***在本案中有权主张涉案相关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取回权的基础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取回权只能基于物权关系。本案中,***代为将保证金326000元转入全成公司账户,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民法原则,该326000元即为全成公司所有,***主张的涉案相关款项应为债权,***本案中亦是基于债权转让获得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综上,***在本案中主张取回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人民陪审员  董晓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