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98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宏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
代表人: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东营区东三路111号都市中心7楼。
原告邱**、原告***、原告***、原告杨学建诉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原告***、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18.573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损失235.7658万元(以1018.57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计算)及自2017年4月13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以1018.57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计算)。以上两项共计:1254.3392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左右,原告与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借用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被告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的投标。2012年3月29日中标。2012年4月2日,原告借用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3日,原告与全成公司补签书面工程资质借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和后变更增加的工程施工义务,该部分工程的审定结算值是29412570.05元。另外,在上述工程施工的同时,原告还给被告施工了其他工程,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协商确定为900000元。上述工程,被告已于2013年9月20日前接收并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6836元,至今还欠10185734元未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前接收并使用工程至今已三年多时间,被告应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实际施工人已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设工程中,所以,工程××应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合同无效,视为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利息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借用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申请追加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2012年4月2日被告与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办公楼进行维修改造,合同价款16325688.14元。被告已经支付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0936元。2016年11月16日,山东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审定结算值为29412570.05元。根据该审结值,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061634.05元。原告起诉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正确。3、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理由如下:因原告是借用资质,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况;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已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营区人民法院查封,金额共计970万元,已超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6325688.1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350936元,已经超付400万元。因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工程结算值迟迟不能确定。被告不能再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日,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与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6325688.14元。2012年4月3日,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资质借用合同》,约定乙方借用甲方的工程资质对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投标、施工等各项工作,工程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侵占该工程款项,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中标价格的2%作为管理费。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原告***、原告***。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投入使用。2016年11月16日,经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委托,山东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一份,上述工程审定值为29412570.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350936元,其中224100元非涉案工程款项。
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3-5年)。本院认为,四原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四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之间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0日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四原告享有直接与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故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为9285734.05元(29412570.05元-20350936元+224100元)。原告主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另约定增加工程量9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按照约定付款期限计付利息,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投入使用,四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垫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算利息损失,四原告主张自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数额为2116638.56元(9285734.05元×6.4%÷365×1300天)。涉案债权系四原告对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的债权,不属于第三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另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辩称的查封期满后仍未向四原告及时支付涉案工程款,获取工程款的使用权益,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庆安、原告***、原告***、原告***支付工程款9285734.0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116638.56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928573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邱**、原告***、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60元,由原告邱**、原告***、原告***、原告***负担8816元,由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负担88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门惠惠